老太站在马路上看站牌时,一辆自行车驶来,且是下坡路,刹车不及,将宗老太撞倒在地,头部撞在电线杆上,造成左侧股骨颈骨折,经法医鉴定,被评定为8级伤残。由于宗老太是站在马路上被撞,交警部门认定宗老太承担30%的次要责任,骑车人承担70%的责任。宗老太认为公交车站牌设计有缺陷,给乘客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因此,于2006年12月6日将巴士公司起诉到苏州法院,请求其承担由宗老太自己承担的30%的损失,总计2.5万元。
[点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承担保护义务。巴士公司作为一个经营者,当然应承担这一义务,对作为消费者的乘客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可是,该巴士公司在设计停车站的站牌时,却将站牌的正面对着马路,这能够保障乘客的安全吗?这样的设计,就必然使乘客必须站在马路上看站牌,这就是逼着乘客违反交通规则,站在马路上。这是一个极为严重的重大过失,对此造成的损害,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得有任何借口推诿和搪塞。
不过,依我所见,巴士公司不仅要对宗老太自己占在马路上看站牌的原因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30%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对肇事的骑车人应当承担的那一部分损失,如果骑车人不能够赔偿的时候,还应当对其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民法规则]
补充责任,是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受害人同时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按照法律规定,首先行使对直接加害人的那一个请求权,当这个请求权不能满足实现权利的请求时,可以再行使另外一个请求权作为补充。宗老太的人身伤害是骑车人造成的,但是巴士公司的过失也构成侵权责任,宗老太首先向骑车人要求赔偿,不能赔偿的时候,就可以要求巴士公司赔偿,这就是补充责任。
6.储户多得款,银行主张不当得利有根据
2006年7月16日上午11点左右,王近的兄弟王远(均为化名)持户主为王近的一本通存折,到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办理5万元取款业务,并在取款凭条上填写了储户姓名和身份证号码,银行工作人员为其办理了取款业务,王远在打印的取款凭条签字栏上进行签字确认,并取走了5万元款项。在办理取款业务电脑录入过程中,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将取款交易代码误操作为存款交易代码,导致取款5万元被记录为存款5万元,使王近不当获利10万元。王远离开后,建设银行发现这一操作失误,当日即与王近及王远联系,要求改正存折记载,但被告拒不予以配合。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以解决此事,但被告一再拖延、推逶,并于2006年8月30日办理了销户手续。建设银行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近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被告拒不出庭,法院进行了缺席审理。
[点评]
这是一件典型的恶意不当得利的案件。一方没有法律根据,却获得不当利益,对方因此而受到损失,就是不当得利。按照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发生债的一种原因,损失利益的一方作为债权人,享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而获得不当利益的一方为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利益的债务。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人应当履行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如果其不返还,则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即不当得利的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强制不当得利的债务人返还不当利益。
确立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的立法意图,就是要通过维护诚实信用的民法规则,维护正常的财产关系,保护合法财产所有人的权利,禁止不当得利的债务人获得非法利益,侵占他人的财产。因此,诚实信用是其立法的基点。我们看到的这个案件,就是最典型的不当得利案件,而在案件中看到的不当得利人,正是债务人的失信行为。不义之财不应取,何况你占有了这10万元的不义之财,银行就要损失10万元。谦谦君子,以信为本,作为一个国人,怎么可以明知不义之财却要占为己有呢?对此,法律也有办法,那就是采取强制措施,通过法院,强令其返还不当得利,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民法规则]
在法律上,不当得利分为善意不当得利和恶意不当得利。善意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债务人为不知情,不知其受到的不当利益无法律根据;而恶意不当得利的债务人,明知自己所获得的利益是不当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却故意隐瞒获得不当得利的事实,企图将不当利益占为己有。善意不当得利的债权人可以只返还不当利益,而恶意不当得利的债务人除了返还不当利益之外,还应当负担不当利益的利息损失。
7.童工致伤残,老板须担无过失责任
不满16周岁的女孩高静经人介绍到金诚服装公司从事烫衬画点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04年3月10日下午,高静用左手往粘合机里续衬时,不料被粘合机烫伤了左手,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伤残鉴定为六级伤残。高静受伤后,花去医疗费1.56万余元,医院诊断,高静的伤情仍需3次手术,约需费用5万元。高静诉至法院,要求金诚服装公司赔偿医疗费、童工身体健康损害等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29万多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是由于高静违章操作,不应属于工伤,已经从人道主义出发为高静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不应再承担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雇用未成年的高静入厂做工,造成工伤事故,判决金赔偿73944.41元。上诉后,德州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违法录用童工造成其伤残,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故在2006年11月改判金诚服装公司赔偿高静的各项费用损失12.21万余元。
[点评]
对比本案的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可以发现,二审判决更符合法律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判决的基点,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由于高静在受到伤害的时候,已经不是童工了,因此按照未成年人保护的一般规则处理。二审法院认定,高静在进入公司的时候,是童工,被告明知是童工而录用,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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