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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诉诸司法救济(上篇)——宪法化、国际化和社会化潮流之比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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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诉诸司法救济(上篇)——宪法化、国际化和社会化潮流之比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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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为1971年于意大利佛罗伦萨举行的国际企业。[27]与之相反,20世纪的国家已经日益演变为一种社会化的国家。其哲学不再是消极被动占据主导地位;相反,它业已呈现出一种基本上是积极主动的特征——对考试进入司法界,从事一项终生的职业,并主要基于资历深浅而被提升至上级法院。当然,这是一种完全不同于普通法法系国家所盛行的制度;在普通法法系国家,法官资格一般皆来自律师生涯的积累。显然,很难想像两种更有反差的方式,然而两者皆声称其设计旨在实现同一个目标:拥有一个准备充分、公平和独立的司法机构。如见,watson, “fundamental guarantees of litigants in civil proceedings in canada,” in guarantees,前注2,第196页。就目前为止,人们仍流传着这样的观念:合议庭(collegial courts)中法官个人的意见保密——一种仍然盛行于大多数民法法系国家以及社会主义国家的方式——被肯定为司法独立的一个因素;如见,oppetit, “les garanties fondamentales des parties dans le procès civil en droit francais,” in guarantees,前注2,第493-494页;stalev,前注3,第377页;而在普通法法系国家,就 [57] 《基本法》第95条第1款。 [58] 同上,第96条第1款。 [59] 同上,第101条第2款。loCALHosT [60] 同上,第95条第2款。 [61] 参见ancel发言,”summary of the discussions,”前注19,第786页。 [62] 安瑟尔恰当地观察到,“公民的正常活动现在更少地依赖法院,而更多地依赖于这些机构”,而达维补充指出,“当今影响绝大多数公民的,不是通过诉讼所实现的解决,而是就涉及他们的事务通过行政所作出的裁决”。参见ancel和david发言,同上,第786-787页。 [63] jolowicz,前注5,第151页。 [64] 在几个裁决中,欧洲委员会业已确立:《欧洲公约》第6条第1款,即便在被赋予司法职能的行政或政治机构的程序中,也必须适用。参见velu,前注47,第270页。 [65] 如见smit发言,前注19,第782页,其发言恰当地指出,重要的问题是:(1)每一个裁判机构,不论是法院还是行政裁判机构,皆应提供程序保障——诸如获得通知的权利、听讯权和提出证据的权利;以及(2)除法院之外,一个社会是否还能创设其他公正的机构,以处理法院的解决已证明为不充分的那些问题。美国最高法院一项相当重要的裁决支持正文所提出的论点:goldberg v. kelly,397 us 254 (1970);该裁决认定:一位福利接受者的利益未经听审不得终止。参见smit,前注3,第451-452页。 [66] 参见jolowicz,前注5,第147-148、150-151页。该作者指出了一系列的判例,也许在以下两个案件中达到顶峰:上议院1963年的一项裁决,ridge v.baldwin,[1964]a.c.40 (1963年);以及还是上议院1969年的一项裁决,anisminic ltd v.foreign compensation comm’n, [1969] 2 a.c. 147 (1968). 这一系列判例明确确认、甚至扩大了法院对非司法裁判机构违反法律、尤其是侵犯“自然正义”法则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除非此种审查在法律中被“明文”排除。就此而论,非常重要的是弗兰克委员会(the franks committee)的提案——部分地为《1958年审裁处与调查法》(tribunals and inquiries act 1958,6 & 7 eliz. ii,c.66)及其实施细则所采纳,该提案要求对至少某些特定类型的“专门审裁处”——令人联想到法国行政法院的一项发展——必须执行特定的程序规则;参见前注55。 [67] 参见watson,前注9,第201-206、217-219、221-222页。论及“基本原则的主要部分”——“通常指‘自然正义’法则”,沃森教授说道,“通过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这些原则……被强制对行政法庭执行。” [68] 南斯拉夫通过1954年7月5日的《经济法院法》废除了国家仲裁,建立了一套新的“经济法院”(economic courts)体系;它们就像普通法院一样,要接受最高法院的复审。参见blagojevi ć发言, “summary of the discussions,”前注19,第787页。经济法院不同于国家仲裁——完全在司法制度之外,根据法律明文规定,南斯拉夫经济法院拥有等同于“普通法院”的地位;它们是司法制度一个特殊的分支。1969年,阿尔巴尼亚也废除了国家仲裁(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国家仲裁机构》的命令,第4476号,1969年1月25日 ,gz no. 1/1969);其管辖权已转移到普通法院。斯德勒夫指出,“取消某些非司法裁判机构......以法院专门的审判组取而代之”,这一趋势也出现在其他一些社会主义国家中,尤其是匈牙利。参见stalev,前注3,第375页。亦见névai, “die entwicklung des zivilprozesses in ungarn in den letzten jahren”, 12 zeitschrift für rechtsvergleichung 81, 93-94 (1971)。一种类似的趋势在东德也十分明显。参见brown weiss, “the east german social courts: development and comparisio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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