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第22届世界企业承担的法律责任
首先,我国政府在公法上对松花江污染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环境污染损害行为按照其过错的有无可以分为有过错的环境行为和无过错的环境行为,两者通常被分别称为环境不当行为和法律所不禁止的环境行为。[7] 在传统上,国家只对违背了该国所应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国际法上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至于法律所不禁止的行为,则存在三种赔偿模式。一是绝对的国家责任制度,如1972年《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规定发射国应对其所发射的空间物体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二是双重责任制度,即国家和营运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主要适用于民用核活动领域,如1962年《核动力船舶营运人双重责任公约》和1963年《维也纳核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公约》。三为营运人的赔偿责任制度,即由营运人单独承担有限赔偿责任。松花江污染是正常的经营活动即法律所不禁止的行为造成的有害后果,行为人没有过错,依上述分析跨界水污染不应引发国家责任,应由营运人单独承担有限赔偿责任。即使像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造成大范围的跨界污染的事例中,苏联也否认其国家责任,也没有国家追究其责任。[8]值得注意的是,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96年拟定了《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草案》,这是对传统国家责任的突破,但这仅为国际法学者的理论尝试,尚未被国际法实践所普遍接受。
其次,在私法上,我国政府也不应对松花江污染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松花江污染案中的污染主体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其总公司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则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母公司。LocaLHoSt依公司法理,如母公司与子公司人格混同,子公司对公众和社会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时,司法上可否定子公司法人人格,直接要求母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9]但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是国家控股公司,中央直属企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依法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进行监管。那么,国家是否应对国有企业的损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呢?在这个问题上,发生于1999年的“恒裕”轮南非德班被扣案给我们提供了启示。[10] 我国的国有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对企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以企业财产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国有企业尽管从资本归属上属于国家或全民所有,国务院依法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财产所有权,但这只意味着国家充当国有财产的总的和抽象的所有者,对国有企业进行宏观的经济管理和监督,并不作为具体出资人直接或间接地决定国有企业的经营运作和最终命运。国资委在本案中充当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具体股东和出资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对外赔偿责任也就绝不应由国家承担。
(二)灵活采取多种纠纷解决机制
我国与俄罗斯发生的这起跨界水污染纠纷依照《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有以下几种和平解决途径可供选择。
1.双方协商和谈判
我国政府一贯主张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争端,因为采用谈判和协商的方式更能体现主权平等和灵活自主原则,这应该是首选的途径。我国坚持“主权和兼顾下游利益”的原则,通过双边合作,在历史上已经比较好地解决了一些国际水道的问题。事实上,目前松花江污染纠纷的处理正朝这个方向发展。[11]
2.双边协定
1994年中俄两国签署了《环境保护合作协定》,该协定规定两国将在12个方面进行环境保护合作,其中就包括水资源综合利用和水体保护,涵盖了边境河流。目前中国向俄罗斯连续通报了松花江水污染事件的最新发展情况,这就是遵守了协定对于双方交换环保信息的要求。但是,该协定未就跨国界环境纠纷的解决机制做出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两国在环境标准认定和损害评估等方面存在差异,很难达成共识。[12]
3.国际公约与国际习惯
有关国际水资源利用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997年联大第51届会议通过的《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它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国际淡水资源利用和保护的国际公约,我国目前没有加入该公约,也就不受其拘束。有关国际水资源利用的国际习惯主要是国际法协会1966年通过的《关于国际河流利用的赫尔辛基规则》,《赫尔辛基规则》虽属国际法学团体文件,对各国不具法律约束力,但它对国际法中关于国际河流利用的规则做了系统的编纂。在与国际淡水资源利用和保护有关的国际法律文件和国家实践中,《赫尔辛基规则》得到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最广泛的承认。[13]《赫尔辛基规则》第4条提出的基本原则指出,国际流域内的每个国家有权利合理公平地利用流域内的水。第10条还规定,各国不应对国际流域内的水造成任何新形式的污染或加重现有的污染程度,从而可能对流域内另一个国家的境内造成严重损害。国家应为减少各种现有的污染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以便不在流域内另一国家的境内造成损害。它同时还规定国家有责任停止其引起污染的行为并对同流域国所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至于通过国际法院采用司法解决的方法在目前没有现实可行性,我国以前一直没有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也没有将任何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并且对于多边国际公约中关于选择国际法院作为争端解决机构的条款采取了保留的态度。但是,在中国最近加入的《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中,中国同意了该条约中关于选择国际法院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机构。[14]应该看到,近年来国际法院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日益提高,我国应逐步转变对国际法院解决国际争端的态度。
总之,面对国际环境纠纷我国应首先加强与对方国家之间的沟通和协调,争取采用谈判和协商的手段解决,避免将环境问题政治化,更不能诉诸武力或武力威胁;其次,充分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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