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随着查办职务犯罪的需要,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中开始引入特殊侦查措施,但因为我国相关企业、单位以会计或相关人员的身份开展工作,进行有关账目的查证工作,就会顺利查清案件。另外,在侦查中通过移动电话、移动定位设备等技术确定犯罪嫌疑人手机的技术参数及方位,跟踪或守候监视犯罪嫌疑人等特殊侦查措施都是常规侦查所不能具备的特殊功能。因此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引入特殊侦查措施是很有必要的。
二、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引入特殊侦查措施的必要性
1.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引入特殊侦查措施是我国反腐败斗争的形势需要。在刚刚闭幕的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上通过的加强和改进党建的《决定》中,反腐败成为四大关注点之一,《决定》明确指出:“坚决反对腐败,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职务犯罪作为腐败最突出的表现形式,它严重侵蚀了国家工作人员队伍,损害了党员干部的形象,破坏了党和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血肉关系,而且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是一种危害深远的犯罪。反对腐败,就必须严肃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但由于目前我国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的侦查手段落后,对职务犯罪还没有形成有效威慑,一些职务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而且还起到负面示范作用。近几年,从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来看,犯罪数额是越来越大,涉案官员级别是越来越高。因此,要遏止职务犯罪的蔓延趋势,严厉打击腐败,就必须在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引入特殊侦查措施,增加职务犯罪受到查处的可能性。
2.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引入特殊侦查措施是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形势发展的需要。LOCAlhosT这些年来。随着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法律对传唤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作了严格限制并允许律师提前介入,人权问题写进宪法,还有《律师法》的修改,以及检察机关开展的检务公开工作等,使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情势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方面是法律更加规范,执法更加严格、更加透明,检察制度更加公开,这些意味着检察机关在办案时的约束增多了、办法减少了;而另一方面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律保护意识和反侦查能力越来越强,作案手段日趋隐蔽,办案的阻力越来越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职务犯罪侦查方式还是停留在现有水平,不积极探索新的、有效的侦查措施,必然就不能适应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形势发展的需要。如果不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特殊侦查手段和措施,根本无从实现打击惩治腐败的任务。对此理论与实务界对职务犯罪侦查手段的有限性提出了一些建议,如建立职务犯罪情报信息系统、提高侦查中的技术含量、外线侦查等。
3.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引入特殊侦查措施是弥补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缺陷的需要。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常规的侦查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强制措施和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和通缉等八种侦查取证措施,而未对特殊侦查措施作出规定。虽然《人民警察法》第16条和《国家安全法》第10条均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但是检察机关却没有决定使用权,只能商请公安或国家安全机关协助行使。而且,对技术侦查适用的范围、原则、程序等没有作进一步详细明确的规定,这样使得侦查部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也很不规范。因此,同《公约》及其他国家的规定相比,我国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立法存在很大的缺陷,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打击职务犯罪的需要,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引入特殊侦查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4.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引入特殊侦查措施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从世界范围看,不管是英美法系的美国,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都赋予检察机关或检察官以特殊侦查权,并且规定了很多的特殊侦查手段和措施。如在美国,根据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的规定,检察官对贿赂政府官员的行为,有权进行监听、窃听、使用线人等特殊侦查手段和措施。另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腐败犯罪等特殊诉讼对象也设立了特别的侦查措施,《公约》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我国已于2005年10月加入《公约》,为了实现与国际的接轨,构建反腐败的国际合作平台,我国应修订相关法律,将《公约》内容转化为国内法适用,赋予职务犯罪侦查以特殊侦查措施。
三、目前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引入特殊侦查措施的可行性
1.《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有关规定为在职务犯罪侦查引入特殊侦查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已经签署并加入了《公约》,根据《公约》第5条第4款规定:“法律应当为腐败犯罪的侦查活动规定适当的手段。这些手段在严重的案件中可以包括秘密侦查以及窃听通讯。另外,《公约》第50条第1款规定:“为有效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候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措施,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公约》的这些规定为我国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行使技术侦查权等特殊侦查措施提供了依据。
2.最高检及有关法学专家、人大代表的共识为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引入特殊侦查措施奠定了立法的理论基础。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同志曾经提出:应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手段和特殊侦查手段以及其使用条件、范围、程序和法律后果,使之运用规范化、法制化。也有全国人大代表曾经向全过人大提交过《关于特殊侦查措施立法的建议》,还有一些法律专家学者提出要从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特殊侦查权。
3.有关的侦查实践效果为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引入特殊侦查措施提供了实践证明。司法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在查办贪污贿赂、侵权渎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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