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关税”的性质界定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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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中的“碳关税”显然属于进口环节的税收调整。由于wto在《贸易与气候变化》报告中强调wto的多边纪律将调整上述涉及国际贸易的国内措施和边境措施,gatt和wto规则都将适用于基于含碳产品或具有“可比性”的气候变化减缓措施的边境措施。由于进口环节的bta是一种调节税,而不是关税,是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一种费用,等于国内“相似”产品承担的税收。换句话说,“边境税”和“边境调节税”是不同的。前者是一种施加在进口产品上的税(或关税),而“边境调节税”是当产品进口后,进口国对施加于其上的国内税的一种调整。因此,gatt1994第2.2(a)条应成为界定碳关税的法理基础。第2.2(a)项允许两种类型的进口税费(即边境调节税):(1)对与国内产品相似的进口产品征收的费用;(2)对全部或部分用于制造或生产进口产品的物品征收的费用。对于第一种类型,被征收基于碳的边境调节税的产品即是与国内燃料“相似”的进口燃料。对于第二种类型,则引起广泛争议,用于生产特定产品的能源投入和化石燃料是否可被视为“全部或部分用于制造或生产进口产品的物品”?一些学者建议,第2.2(a)项的措词已经将第2条的适用限制在能(部分)物理包含入最终产品的能源投入上,即该“物品”必须实质存在在最终产品中,这样就排除了对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能源或化石燃料适用边境调节税的可能性(但并没有排除对燃料本身征税进行调节的可能性)。按照这种观点,对那些并没有转化或合并到最终产品的原材料所征收的间接税是不能进行边境税调整的,显然“碳税”即二氧化碳排放税属于此列,而《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案》是针对美国国内产品征收的“碳税”进行边境税调整的,因而不能够涵盖在wto的边境税调整范围之内。但第3.2条的规定给了一些学者提出不同意见的可能。第2.2(a)规定对进口产品征收与国内税等值的费用必须遵守第3.2条及该条附录注释中的序言。第3.2条规定,对进口产品征收的税费仅限于“对国内相似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税费”。那么“直接或间接”如何界定,这在与二氧化碳排放调节税有关的 [2]http://*/2007/02/01/world/europe/01climate.html?_r=1 2009-7-8-11:00. [3]http://*/en/trade/carbon-import-duty-proposal-fails-impress/article-168665 2009-7-8-11:05. [4]111th congress 1st session h.r.2454(june22,2009),sec.766 international reserve allowance pro-gram,p.945-946. [5]see trevor houser,rob bradley,britt childs staley,jakewerksman and robert heilmayr(2008),“leveling the carbon playingfield:international competition and u.s.climate policy design”,p.30,work for the peterson institute for international economics andworld resources institute. [6]demaret and stewardson(1994),p.18.pauwelyn(2007),p.20.biermann and brohrm(2005),p.293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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