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社会责任的制度起源与人文精神解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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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公司社会责任/制度起源/人文精神/终极关怀 内容提要: 伴随大型企业的出现以及公司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不断加深,传统股东利益本位的价值观遭遇到了更加社会化的群体利益诉求的冲击。反垄断立法可以被看成是论坛”上,联合国秘书长安南首次提出了“全球协议”(globalcompact)的构想。2000年7月26日,全球协议正式启动。其宗旨是促使全球协议的共同精神与原则成为企业经营战略的一部分,推动主要关系人之间的合作,推动有社会责任感的公司公民运动,以解决全球化背景下产生的人权问题、劳动者保护问题和环境问题。[12]目前,全球协议已经演变为全球行动,特别是针对气候变暖的全球行动不仅迫使各国政府必须通过签署共同协议去解决向大气的二氧化碳排放量问题,而且已经引起了各国工业公司的普遍重视和积极参与,2009年年底结束的哥本哈根气候会议把地球命运问题的尖锐性完全揭示给人类面前,相关的谈判虽未签署可核查的国际协议,但也取得了相当的和谐认可,美国则高调开始了对全球各国产生震撼性影响的碳排放法的立法。[13] 三、股东利益最大化的法律反思 从法律层面看,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体现早在上世纪40年代已经出现。1937年德国《股份公司法》中曾经规定公司董事“必须追求股东的利益、公司雇员的利益和公共利益”。英国1980年修订的《公司法》规定董事必须考虑雇员的利益。英国《城市法典》(citycode)第9条规定“在董事向股东提供建议时,董事应当考虑股东的整体利益和公司雇员及债权人的利益”[14]。lOCalHoSt1990年3月27日,美国宾夕法尼亚州(pennsylvania)参众两院通过了《宾夕法尼亚州1310法案》,成为该州公司法的修正案。该法案合共5条,前3条主要是赋予董事会抵御恶意收购的权力;后两条则是在收购成功的情况下,规定董事会对职工利益给予特殊保护的要求。[15]到现在,已有逾30个州的公司法作了同类性质的规定。该种规定一般是允许公司章程中可以做出相关的安排[16],但只有康涅狄格州的公司法采取了强制性的要求。[17]公司社会责任的确是对现实社会理念、生活模式的强行突破,法律强制性的安排总是备受质疑,一种进化的和平演变式的嵌入还是比较具备妥当性。1984年,美国法律研究所(american lawinstitute)提出了一份关于《公司治理的原则:分析与建议》(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analysis andrecommendations),其中第2. 01条对公司社会责任作了宣示性的、建议性的规定:“商业公司从事商业行为,应当以增进公司的利润和股东的收益为目的。但是如果存在下列情况,则可以不以增进公司的利润和股东的收益为目的而行为:(a)同自然人一样因受法律的要求而履行义务; (b)正常考虑一般伦理道德之要求而进行负责任的商业行为; (c)可以为了公共福祉、人道事业、论坛”2005年会议参考资料》,2005年5月20日会议举行。 [11]参见时建中、杨巍:《评公司法修订中的公司社会责任条款》,《企业社会责任专论》,第264页。 [12]参见刘俊海:《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若干思考》,《企业社会责任专论》,第209-210页。 [13]美国国会众议院于2009年6月以219票对212票通过了《清洁能源安全法》,该法案的主旨在于对碳排放进行严厉的控制措施,通过征收对碳排放没有限制标准的国家输往美国产品的碳排放税的方式促进全球气候变暖问题解决,并确定于2020年前降低碳排放17%的目标。该法案对中国将产生重大影响。 [14]参见朱慈蕴:《公司的社会责任:游走于法律责任与道德准则之间》,《中外法学》2008年第1期。 [15]参见甘培忠:《公司控制权的正当行使》,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2页。 [16]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对恶意并购采取的防范措施的选择主要有三种:一是限制在12个月内购买的某公司的大量股票出售,无论其动机是收购还是反收购;二是允许公司董事会将员工和顾客利益置于股东利益之上;三是规定如果一个兼并者的兼并行动失败,其从中获取的利益转轨目标公司所有。这种保护性规定在当时也引起了许多大公司的担忧,因为完全排斥并购的安排会大大减损商业公司股票的流动性和价值,也会影响公司的整体形象,大约有20个当地最大公司(包括西屋公司、亨氏公司、梅龙公司、阿利根尼•卢德伦公司、奎克化学品公司等)决定至少放弃其中一种保护。资料来源:leliswayne,“manycompanies in pennsylvaniarejectstate’stakeoverprotection”,newyorktimes,july20,1990,p.a1.参见(美)斯蒂格利茨著,王尔山等译:《经济学小品和案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31页。 [17]choper,coffee&gilson,cases andmaterials on corporation,fifthed. 2000,aspen law& business,pp41—48.转引自刘连煜:《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与股东提案权》,《企业社会责任专论》,第500页。 [18]美国经济学家伊普斯坦(epstein)在其1986年所撰写的论文中说:“在这一激烈的争论(80年代接管斗争)中,对美国资本主义制度环境中的公司目标问题出现了一种尖锐的分歧。鉴于许多学者都将它放在公司的整个经营业务中来考虑,公司经理人员也倾向于将它定义为社区服务的部分,以证明其公司是像博物馆或医院一样的‘机构’,它既服务于一种公众利益也服务于股东的个人利益。”布莱尔认为伊普斯坦的学术立场是“公司应为股东利益服务和股东应该拥有更多控制权。”参见玛格丽特.m.布莱尔:《所有权与控制——面向21世纪的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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