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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独立民事抗诉再审程序之构建           
论独立民事抗诉再审程序之构建
检察机关的独立主张,审理程序所体现出的非对抗性特性与基于当事人对立而设计的一审、二审程序格格不入。
二、抗诉再审程序的构建基点
由于抗诉再审程序的特殊性主要源自于检察机关自身的特殊性,因此,构建抗诉再审程序的关键就在于如何处理检察机关这个特殊主体在再审程序中的角色和地位。与通常的主体相比,检察机关特殊性在于它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身份,这种身份既是检察机关介入再审程序的依据,也是检察机关参与再审程序的保障,这两个方面就是抗诉再审程序建构的基点所在。

(一)检察机关是启动再审程序的唯一公益主体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法院决定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三种再审程序启动方式。虽然从理论上讲,三个主体启动再审程序的出发点略有不同,法院主要是依职权、当事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私权、检察机关则是出于法律监督的目的,但在具体的再审理由方面,三者基本相同,并没有实质的差别。再审理由的相同,使得三个主体在程序启动方面具有了身份上混同或相互替代的可能性,这就使得检察机关无法在程序启动方面显现出与其他两个主体所不同的法律特性,进而影响了检察机关在整个再审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虽然有观点否认程序启动属于再审程序的内容,但对于抗诉再审程序而言,在程序启动方面确立检察机关的独立地位和作用,是检察机关抗诉制度的生存前提。
1、废除法院的决定再审权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了法院决定再审的理由为“确有错误”,但基于监督理念而产生的法院决定再审程序,发现“确有错误”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种法律监督过程,法院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权实际上就是内部的法律监督权。因此,法律尽管没有赋予法院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但其在决定再审程序中所扮演的实际角色就是法律监督者,虽然与作为国家法定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相比,存在主体定位上的一定差别,但以监督者的身份提起再审这一点来看,二者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差别,而具有相当高程度上的身份雷同。由于法律监督者的职能领域是具有特定范围的,两个身份雷同的主体在同一范围内从事同一行为,在没有明确分工的条件下,必然会引起竞争。检察机关是法定的监督机关,在它的固有领域内插入一个竞争者,实际上就是变相弱化或否定其作为唯一法律监督者的身份特色。
从再审的理由看,作为国家法定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其提起抗诉的理由与当事人的理由相同,被限定于法定的十四种情形,而法院的内部监督权则适用“确有错误”这一抽象、笼统的规定,很显然,“确有错误”的情形除去法定的十四种情形之外,还包括由法院自行把握的其他情形。由此可见,法院决定再审的范围要大于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从这个角度来讲,只要法院有意愿提起再审,那么其不但可以在检察机关所有的抗诉领域内决定再审,而且还可以在检察机关不能抗诉的领域内决定再审。只要法院在其决定再审领域内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就完全可以占领检察机关抗诉的所有领域,使检察机关的抗诉领域淹没于法院的决定再审之中。
同时,由于法院不但是原来案件的审理者,还是案件卷宗和关键材料的掌握者,相比于检察机关,距离案件更近,对于案件的情况亦更为了解,其在把握再审原因方面,具有检察机关所不具备的天然优势。在现实中,许多法院排斥检察机关对于裁判案件的法律监督,通过不提供案件卷宗材料等方式拒绝检察机关对于案件审理情况的监督,从而使检察机关难以准确把握是否存在再审理由,这在客观上也约束和限制了检察机关以抗诉的方式启动再审。
由于法院决定再审面临着诸多难以解决的痼疾,现实中,法院已开始撤出审判监督的领域,主动决定再审的情形已不常见。在法律监督而启动再审程序方面,法院的主动退让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提供了一定的独享空间。同时应当看到,这个空间的获得是法院主动退让的结果,而非法律上强制性规定的安排。笔者认为,既然检察机关与法院同为国家的司法机关,且宪法已经将检察机关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构,那么就没有必要再赋予法院以内部的法律监督权,应当将对裁判的法律监督权完全授予检察机关,废除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使检察机关成为代表法律和公益提起再审程序的唯一主体。
2、抗诉理由的严格公益性
虽然从理论上讲,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的出发点在于行使其法律监督权,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理由明确固定在法律监督领域内,而是将抗诉理由基本等同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这种无视抗诉特性的做法,给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带来了诸多的负面影响:首先,既然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理由均为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那么这些理由本身的公益性质就存在疑问。其次,由于当事人相比于检察机关,更能及时全面地接触案件,在相同的再审理由下,当事人申请再审往往要先于检察机关的抗诉,一旦当事人充分行使了再审申请权,检察机关的抗诉就必然面临着因与当事人申请再审重合而被虚化的可能性。再次,由于民事诉讼是处理当事人私权争议的程序,检察机关依据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相同的理由提起抗诉,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看作是对当事人私权的不当干预。特别是在检察机关抗诉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意愿相冲突的情况下,不顾裁判错误涉及的权益主体的性质,不加区分地提出抗诉引起再审,极有可能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9]而检察机关一旦将当事人的意愿纳入到是否提起抗诉的考量因素中来,则又会使检察机关的抗诉受制于当事人,与出于法律监督目的而提起抗诉的法律定位相违背。
笔者认为,在再审理由方面,应当将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区别开来,根据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特性而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严格界定在涉及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凡是涉及当事人私益的,均由当事人以申请再审的方式启动再审程序;凡是涉及到公共利益的,均由检察机关以抗诉的方式提起再审;如果同时涉及到当事人私益和公共利益,则可由当事人和检察机关分别提出申请再审和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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