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种损害归属原理原则或合并使用或选择最适当者适用。该学说是瓦伦·多尔夫于1976年在其著作《责任法上的举证责任原则》中提出的。他认为,“举证责任分配为适用实体法时所发生的法律解释或法律补充问题。研究举证责任分配时,无法离开实体法的责任规范而仅凭单独架空方法创造其分配原则。”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判决应举证者败诉,这是诉讼法上的举证风险,反映到实体法上不外是损害赔偿归于应举证之人负担。因此,实体法上损害归属的规定与举证责任分配是于影随形的关系。瓦伦·多尔夫还认为,举证责任分配的“最高原理——公平正义原则,能被具体化为盖然性原则、保护原则、担保原则、信赖原则、惩罚原则及社会风险分配的原则。实际运用各种具体原则时应综合分析,决定其取舍。
德国学者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讨论影响到日本。1973年,东京大学民法学教授石田穰发表了“举证责任的现状与未来”一文,提出以利益较量取代法律要件分类,作为新的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从而概括地把德国学者的上述观点纳入了一个较为统一的概念。石田穰教授认为,举证责任应当遵循下列各点原则:一是立法者对于举证责任分配有明确规定的,依立法者意思为分配标准。二是若立法者意思不明确时,举证责任分配应以证据的距离为标准,距离证据较近者负举证责任。三是若当事人与证据距离相同时,举证责任分配——举证的难易或事实存在不存在可能性高低为准。四是如果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有妨害举证或违反禁反言的行为时,举证责任分配应变更有原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
(二)确立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现代社会中,由于社会价值趋向多元,单纯依靠一种标准分配举证责任一般难当其任,合理的选择是在实现实体一般公正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参酌各种学说来解决举证责任的适当分配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所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与法律要件分类说理论是相通的。“主张”一词,在这里涉及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当事人对相互间实体权利义务的陈述;二是指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陈述。“法律要件分类说”可以使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明确化,避免当事人举证责任分担不明,将当事人的主张进一步分为请求成立请求,不成立的主张规定举证责任首先由主张成立的当事人承担,在免除举证责任后,再由主张该请求不成立的相对方承担举证责任。为避免一方当事人负担的举证责任过重,“法律要件分类说”将请求成立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成立后变更、消灭的事实,分为一般要件事实和特别要件事实,要求主张请求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只对请求成立的特别要件事实负担举证责任,而对方当事人承担请求成立欠缺的一般要件事实发生的事实,这使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有一个标准,并大致有一个均衡。“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含义也在于此。所以说,法律要件分类说是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依据。但是,在特别情形下,应当采用利益衡量的方法,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等措施,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民法上设定的权利,是当事人主张的前提,所以,可以以权利请求的特征为基础来分析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权利请求一般可以为基础性权利请求或救济性权利请求,前者是请求确认自己的民事权利,后者是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某种民事责任形态。在原告主张基础性权利时,由原告就其权利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在原告主张救济性权利时,由原告就其权利发生的事实、权利受损害的事实、权利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并就被告的主观过失,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但若权利受损害的原因处在被告控制的领域,则由被告就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若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也可依自然科学关于事物发生概率的统计或经验确定其盖然性的高低;如果追究特殊侵权行为中加害人的责任,则应考虑依损害归属说,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就其无过错负举证责任。在具体案件中,法官还可以酌情进行利益衡量。通过发挥上述学说的综合优势,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使公平正义的一般公正理念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中得以实现。
注释:
[1]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59.
[2]卞建林.证据法学[m].化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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