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复议调解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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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矛盾,应将调解的时限严格限定在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定审查期间,即行政复议案件一般在2个月内作出决定,情况复杂的,可延长不超过30日。同时,行政复议机关不能以调解为借口任意延长复议案件审查期限,违背行政复议及时、便民的原则。四是明确调解的操作程序,主要包括:召开调解会,由复议调解人员简要概括争议焦点及复议机构的初步判断和建议;当事人分别提出调解方案或者由复议办案人员提出调解方案以供参考;当事人面对面(或背靠背通过复议机关办案人员)进行沟通、协商,复议工作人员适时进行教育、疏导;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复议机构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送达复议调解书。四是明确审查内容,主要是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审查调解协议是否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调解会以及当事人的协商过程应做好笔录并由调解参与人签字认可。 3、明确行政复议调解书的效力。 行政复议调解书主要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效力:一是确定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后,表明双方当事人对曾经发生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已经取得共识并得到法律的确认,权利方应依法行使权利,义务方应依法履行义务,这是行政复议调解书在实体法上的效力。二是结束行政复议程序的效力。行政复议调解书依法生效后,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在法律上已最终解决,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复议机关再行申请复议,也不得就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调解书不服的,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是行政复议调解书在程序法上的效力。三是强制执行的效力。目前,我国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两部法律规定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调解书制度,《复议法实施条例》中确立的行政复议调解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在立法上并未明确。诚然,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合意,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能自觉履行。但在实践中,如果发生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情况,就必然产生强制执行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作为行政复议结案方式之一的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具有强制执行力,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明确行政复议的监督和救济途径 调解不可能保证百分之百的运行无误,由于复议人员水平、依法行政意识等多方面的原因,不排除调解过程中出现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况以及生效调解书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甚至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情形,因此应当对生效后的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监督和救济途径作如下规定: 一是明确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行政复议调解书时,人民法院有权对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作出的或调解书全部或部分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并通知行政复议机关,复议机关接到法院裁定后应在十日内撤销原复议调解书并重新启动行政复议程序。复议机关逾期拒绝重新启动行政复议程序的,原复议申请人可以依法就原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是明确行政复议机关发现已生效的行政复议调解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主动予以纠正并重新启动复议程序。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发现上述情况的应责令复议机关予以纠正并重新启动复议程序。 上一页 [1] [2]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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