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标的的买卖合同,就可以行使先买权。”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版)》,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9-160页。);该法第1097条规定的物权法上的先买权则仅适用于所有人或其继承人出卖土地的情形(《德国民法典》第1097条规定:“先买权限于由设定时的土地所有人或者其继承人出卖的情形;但也可以就两个以上或全部出卖的情形,设定先买权。”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版)》,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77页。),而属于无偿转让的赠与不产生先买权。[12]465此外,新近的几部民法典继续遵循了上述民法典的立场,以有偿转让为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1994年起施行的《魁北克民法典》第1022条规定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第三人有偿取得共有份额的情形;[13]1312003年起施行的《巴西新民法典》第1322条第0款后段也规定仅在出售的情形下产生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14]200由此可见,在无偿转让中不适用优先购买权,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通例,而作如此限制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因为无偿转让(如赠与)通常发生在具有人身信赖或特殊利益的当事人之间,受让人的身份是特定的,从而排斥其他人基于优先购买权而成为受让人;二是因为在无偿转让的情形下价格的缺乏将导致同等条件的阙如,转让的无偿性背离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有偿性,进而使优先购买权在事实上成为不可能。因此,根据上述比较法上的分析,以及无偿转让行为与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有偿性之间的冲突,我国《物权法》第101条前段使用的“转让”一词的文义过于宽泛,在民法解释学上应对其作限缩解释。
如何限缩“转让”的文义,合理界定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适用范围,有解释论和立法论的两种不同取向,前者以解释现行法的规定为目的,后者则旨在为将来法律的修改提供参考。在解释论上,可通过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的方法阐明“转让”的含义。首先,在体系上看,如果《物权法》第101条前段规定的“转让”为无偿,则在“同等条件”的语义限制下,其他共有人仅需无偿地受让,并不发生“购买”。但是,《物权法》第101条后段使用了“购买”之表述,因此根据“同等条件”的要求,可反推该条前段的“转让”属于有偿转让。依此看来,《物权法》第101条前段规定的“转让”,实为法律的漏洞(法律的漏洞指法律体系上之违法计划的不圆满状态,既包括遗漏规定某些事项,也包括对某些事项规定得太多。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3页。)。其次,从制度的沿革史上看,《物权法》规定的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脱胎于《民法通则》的规定,而后者规定了此项制度仅适用于共有人出售其份额的情形(《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后段规定:“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因此,在历史解释的层面,我们可将条文规定的“转让”解释为“出卖”,排除无偿转让的情形。最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物权法》通过之后编写的官方释义也可以为作为解释的辅助资料,并证成上述解释的合理性。该释义在说明其制度来源时,除了引用上述《民法通则》的规定之外,还援引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50条和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第34条,但该立法例规定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共有人出卖其份额之情形。[15]231有鉴于此,在解释论的层面,笔者认为应对我国《物权法》第101条前段规定的“转让”作限缩解释,排除无偿转让的适用,即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仅适用于共有人有偿转让其共有份额的情形。
在立法论上,根据上述比较法之分析,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可供我们选择:其一为《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即规定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有偿转让”,它包括全部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和特定权利义务的转让。[16]308其一为《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即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出卖”之情形,其范围更为狭隘,并明确排除在互易中的适用。在将来的法律修改时,如何在这两种立法例中进行选择,属于一个立法政策层面的问题,例如《魁北克民法典》就采纳了前者,《巴西新民法典》则采纳了后者。
(二)“转让”的类型
根据上述解释,在按份共有人有偿转让其共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但共有人有偿转让其财产份额的情形甚为复杂,在以下特殊的情形中能否产生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存有争议。
其一,如果共有人之一向另一共有人出卖其共有份额,其他共有人能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根据文义解释,《物权法》第101条的规定并不排除共有人在这种情形下取得优先购买权,但这种解释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范意旨不符。在制度史上考察,《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源自其最初规定的遗产撤销权制度,即当继承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遗产时,其他继承人可以通过支付该第三人所付出的价款来避免其加入共有关系(1804年的《拿破仑法典》第841条规定:“不论何人,即使是死者的血亲,其本人并无继承权而受让某一共同继承人的继承权利时,得由其他共同继承人全体或一人偿还其所支出受让的价额而排除其参与分割。”参见:《拿破仑法典》,李浩培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12页。)。在废止了此项制度之后,1976年12月31日的第76-1286号法律又规定了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其规范意旨在于避免第三人进入共有关系。[17]632由此可见,在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情形,由于不涉及第三人进入共有关系的问题,其他共有人也就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就我国而言,立法界和理论界也认为《物权法》第101条规定的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其目的在于简化共有关系,防止因外人的介入而使共有人内部关系趋于复杂。[15]231[8]125根据这一规范意旨,鉴于共有人之间出卖共有份额并不导致共有人内部关系的复杂化,所以在此情形下不产生按份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它不属于《物权法》第101条所规定的“转让”。
其二,如果按份共有人因执行法院判决、破产、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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