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实现担保物权而向第三人转让其份额,其他共有人能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对这个问题的处理,比较法上的规定并不一致。《德国民法典》第471条规定在强制执行中进行的出卖或者从支付不能的财产中进行的出卖,不适用先买权,其理由是为了各债权人的利益考虑,此等出卖不应当受到妨碍。[11]129但根据《法国民法典》第815-15条的规定,[17]632-633即使在拍卖共有人份额的情形下其他共有人仍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个问题在我国曾引起过争论,但200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称《民事执行拍卖规定》)部分消除了此等争论,明确承认拍卖和变卖程序中的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此外,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42条的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实现抵押权时仍有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至于在执行拍卖和变卖、实现抵押权以外,共有人因破产、合并、实现其他担保物权而向第三人转让其共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能否享有优先购买权,我国现行的法律未作规定。但考虑到在上述情形下,如果共有份额转让给第三人,将增加共有人内部关系的复杂性。因此,赋予按份共有人在此等情形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符合该权利的规范意旨,在解释论上可将《物权法》第101条规定准用于此等情形。
其三,如果共有人并非以出卖而是以互易的方式向第三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能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将“转让”限缩解释为“出卖”,由于互易并不属于出卖,那么也不产生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然而,互易同出卖一样均会因第三人的加入而导致共有关系内部的复杂化,因此从规范意旨上看,并不妨碍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适用于互易。对于这个问题,《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50条提供了解决方法,它规定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适用于向第三人出卖共有份额的情形,但可准用于互易。[18]126-127笔者认为,一方面根据《合同法》第175条关于互易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在互易情形下如果其他按份共有人能满足同等条件的要求(如提供了相同的种类物),就应承认其优先购买权;另一方面,根据上面的分析,《物权法》第101条规定的“转让”应解释为有偿转让,因此互易的有偿性也使其可径直适用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之规定。
(三)“份额”的含义《物权法》第101条规定的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适用于共有人有偿转让其共有份额的情形,但如果按份共有人并非转让其共有份额而是转让共有财产,其他共有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出卖共有份额不等于出卖共有财产,《物权法》第101条只明确规定在转让共有财产的份额时才产生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应遵循这一规定;[19]48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既然允许部分共有人径行出卖共有物,出于适当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考虑,理应使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并进一步认为部分共有人出卖共有物的整体,其实质是出卖自己应有的部分以及他人的部分,因此其他共有人应享有优先购买权。[20]348这两种观点截然不同,前者以严格的文义为解释的立场,后者则以利益平衡为解释依据,那么应当采纳何种解释呢?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应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形:其一,同意出卖共有财产的按份共有人,不应享有优先购买权。因为共有人既然同意了出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就不能出尔反尔,尔后又主张购买。其二,根据《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依“绝对多数决”的原则出卖共有物整体时,应赋予不同意出卖的共有人以优先购买权。这样的解释,除能实现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之外,还符合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因为“绝对多数决”原则旨在解决共有人因处分共有财产的意见不一致而影响物的有效利用。多数共有人既然可以根据“绝对多数决”的规则出卖共有财产,也就再无必要据以限制本不同意出卖的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否则就有违“绝对多数决”的本旨并构成权利滥用。因此,为了不使《物权法》第101条前段规定的“份额”之限制成为多数共有人滥用权利的工具,根据条文的规范意旨,宜对其作扩张解释,即在按份共有人并非有偿转让其份额而是有偿转让共有财产整体的情形下,不同意转让的按份共有人亦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三、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及其效力
根据上面对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形成权性质之分析,当按份共有人将其享有的财产份额向第三人出卖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他可以为单方的意思表示与义务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在实践中,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涉及出卖人的通知义务、同等条件、行使期限等具体问题,但《物权法》第101条并无具体规定,因此应通过解释加以补充完善。
(一)出卖人的通知义务
依“事物的本质”(关于“事物的本质”的概念,参见:[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147页。),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以知晓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为前提,为此各国的法律规定了出卖人的通知义务(如《德国民法典》第469条、第1099条;《法国民法典》第815-14条第1款、第815-15条。),但我国《物权法》第101条及相关条文对此未作规定,属于立法上的“公开漏洞”(所谓的“公开漏洞”指关于某项法律问题,法律依其内在体系及规范计划,应积极设其规定,而未设规定,通常此类规定应“类推适用”其他规定加以填补。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3页。)。对于此类漏洞,可类推适用其他类似的规定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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