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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视角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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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视角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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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修订刑法总则的最佳时机。下面再来看第二个问题,尽管在应然层面上笔者论证了修改的必要性,但同时笔者认为这种必要性并不十分迫切。诚然,“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将非由于行为人主观故意或过失而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形也包含在应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之中,但这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是极少数,司法实务中大量面对的都是由于自身罪过限于不完全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况。对于这种绝大多数的情况,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法理上是基本周延的。而且,正如笔者上文所说,我国刑法界的主流观点都是认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那么即使对于那种极少数情况,也可以通过责任主义原则的运用予以弥补。 因此,考虑目前并非进行刑法总则修订的最佳时机,同时,《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是基本能正当地解决实践中的绝大多数案件,笔者并不主张于近一阶段,在总则中以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取代《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结语 针对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问题,笔者运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进行分析,提出对于醉驾者主观罪过的判断,应当区分两种情况:(1)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然后醉驾肇事。此时,故意或过失应以行为人醉酒行为时对最终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确定。(2)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然后醉驾肇事。此时,故意或过失应以行为人醉酒驾驶以及其后续行为时对最终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确定。同时,辅以对《解释》的修改以达到对醉驾肇事行为的合理量刑。 日本刑法学者大嫁仁教授曾说过:“在解决刑法上的问题时,要仔细观察社会的实际,提出符合社会实际的解决办法,也就是说,刑法理论必须是能够给社会带来妥当结果的现实的刑法理论。’吻究竟采取何种立场能够在维持我国刑法体系稳定性与完整性的前提下,比较恰当地对醉驾肇事的罪责予以评价,正是本文试图探讨的。笔者由于能力有限,一些观点难免欠妥,不过本人相信,将醉驾肇事的罪责评价作为研究一般的危险驾驶行为的切入点,是具有代表意义和实践价值的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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