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一般与特殊”结构的交叉地带,在本文中暂将其归入特殊侵权行为类型部分,关于该章体例的评析笔者将另行撰文说明。
[4]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21页。
[5]王竹:《我国侵权法上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立法体例与规则研究》,《政法论丛》2009年第4期。
[6]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9页。
[7]参见杨立新、王竹:《论侵权法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载《私法研究》(第7卷)。
[8]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70-572页。
[9]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7页。
[10]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比较责任形态制度,参见姚宝华、王竹:《新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解读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15期。
[11]杨立新、王竹:《论侵权法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载《私法研究》(第7卷)。
[12]王竹:《我国侵权法上“公平责任”源流考》,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13]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74页。
[14]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73页。
[15]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84页。
[16]比较法上有学说认为特殊类型的受害人故意,主要是监狱和医院中的自杀、自伤行为除外,see magnus/m. martín-casals (eds.),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4, p275.
[17]第35条后段规定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个人劳务关系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不同于侵权法上的过失相抵责任形态。对此问题,笔者将另行撰文进行说明。
[18]笔者倾向于认为,教唆人或者帮助人对于监护人承担的责任承担单向的连带责任,而监护人仅仅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确定的责任份额负按份责任。对此问题,笔者将另行撰文说明。
[19]第86条虽然使用了“连带责任”的用语,实际上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详见后文分析。
[20]see jaap spier, c.h.w.m. sterk, rope-dancing dutch tort law, faculté de droit de l’université de genève, 1993, p29.
[21]spier (ed.),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caus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0, p6, case 18.
[22]spier (ed.),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caus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0, p146.
[23]see richard a. epstein, torts, aspen publishers, 1999, p223-224.
[24]see dan b. dobbs, the law of torts, west group, 2001, p416.
[25]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21页。
[26]see 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 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 text and commentary, springer, 2005, p44.
[27]王竹:《侵权责任分担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8页。
[28]王竹:《侵权责任分担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4页。
[29]王竹:《论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的确立与扩展适用》,载《法学》2009年第9期。
[30]参见王竹:《论法定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及其在严格责任领域的扩展适用》,载《人大法律评论》(2009年卷)。
[31]王竹:《缺陷产品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确立与完善》,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年12月8日,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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