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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欠薪”刑法规制必要性思考           
恶意欠薪”刑法规制必要性思考
[摘要]恶意欠薪作为一种较为突出的社会现象,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破坏劳资关系,激化社会矛盾,如不及时遏制,将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于企业主处于各种资源方面的平等地位,由此导致农民工处于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也体现在诉讼过程中,如农民工时间、人力、物力上的障碍、经费上的投入、举证难、执行难等问题,决定不能完全依靠民事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工资被恶意拖欠后,很多情况下也只能是忍气吞声,自认倒霉。
———劳动法律的不配套和强制性规范的欠缺也使对恶意欠薪案件的处理软弱无力。有关民工基本权益的工资方面立法的法律地位过低,仅仅在有些部门的规章中临时规定,宪法保护的公民的劳动权包括合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而配套法律不协调,法律地位过低使得这些规章在实行过程中的效力低,劳动行政机关在执行过程中的力度也就很难达到理想效果。而作为劳动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罚依照规定主要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从中不难发现当恶意欠薪发生时,行为人的责任与该行为对社会的危害远远不能协调,难以起到有效的预防作用,而且实践中行政机关大多一罚了之。
可见,对于恶意欠薪的追偿,无论是行政制裁还是劳动诉讼等手段,都有很大的缺陷,对那些恶意欠薪者而言犹如隔靴搔痒,起不到遏止和预防作用。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作为社会的后盾,当其他法律不能很好发挥作用时,有必要作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角色出现,以有效制止恶意欠薪的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恶意欠薪的刑法规制很有必要,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尤其是关于“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就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前置性特殊规定,也是刑法谦抑精神的具体体现。LOcalHost

(二)恶意欠薪刑法规制符合刑法的功能。
刑法的功能是指刑法现实与可能发挥的作用,刑法具有保护和保障的功能,由于刑罚的严厉性,就必须考虑到适用刑罚权的正当性与必要性,只有这样才能达到遏制与预防犯罪的目的,当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由刑法规范而不规范的时候,刑法也就丧失了应有的功能。考夫曼教授曾经说过:“宽容并非毫无界限,它不是不计任何代价的容忍,有效的法律必须予以遵循,违背法律,特别是犯罪是不能容忍的,而非人性者不能所主张,乃属当然之理。
[4]”
三、恶意欠薪问题刑法规制顺应民意———恶意欠薪刑事制裁的民意基础。
(一)恶意欠薪刑法规制可以让全体劳动者活得更有尊严。
2011年3月份召开的两会期间,温家宝总理在三个公开场合承诺,让老百姓生活得“更有尊严”。他在3月5日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要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让社会更加公正、更加和谐。”但是,在现实社会中,农民工为了讨回自己的血汗钱而走上高楼、塔吊,有的欠薪资本家有意躲避、甚至暴力对待讨薪者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2004年11月11日南方都市报报道《工人讨薪疑遭灭火干粉喷射》。2006年01月23日新华网报道《讨薪农民工被杀妻子法庭哭喊“血债血偿”》。这样的事情时有发生,人的尊严何在。然而,让每一个公民活得更有尊严,除了政府采取相关的保障措施外,首当其冲的就是法律制度的保障,用刑事立法打击恶意欠薪,能震慑无良老板,向劳动者提供公权救济,也有助于缓解社会矛盾,有着当然的紧迫性、正当性和社会民意基础。
(二)恶意欠薪刑法规制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恶意拖欠职工工资的现象,虽然受害对象多数为农民工,但是在一些白领阶层也依然存在,尤其在建筑行业由于层层转包,现金流转不畅,这种现象更为突出。每个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自由和权利,而恶意欠薪严重侵犯了劳动者依法享有的获得报酬的权利,破坏社会和谐,造成社会秩序的极大隐患,会导致用工荒等负面现象的发生,如不加以制止,将影响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因此,可以说修正案恶意欠薪入罪的规定,是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更是社会公平公正的保障。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我国各地的劳资矛盾有进一步加剧的倾向。过去20年,政府从发展经济,促gdp的角度,将利益的天平向投资方倾斜,这无形之中对劳动者的利益保障不够。用刑法的方法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可以充分调动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
客观来说,我们关于恶意欠薪入罪的规定相对来说还较为滞后,在一些市场经济更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早有相关规定。例如在美国,拖欠工资的老板不得入高档场所消费,不能有私家车,情节严重的会被追究刑事责任;韩国也早已规定,恶意欠薪可判处3年以下监禁或2000万韩元以下罚款;再如《泰国刑法典》第334条规定:“意图不支付工资或报酬,或者付低于约定的工资或报酬,而以欺诈方法非法诱使10人以上为自己或第三人工作的,并处或单处六千铢以下罚金。”第348条规定:“犯本节罪,除第343条外,告诉才处理。”[5]香港雇佣条例规定,雇主迟于工资期届满7天不支付雇员工资即属“违法”,可处罚款20万港元及监禁一年。各国的制度虽受制于各国的国情,但在与犯罪作斗争的对策上,存在相通和借鉴之处,很多国家都注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纷纷将拖欠工资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
(三)恶意欠薪刑法规制不违背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
我国政府已经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第11条为: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全国人大代表迟夙生律师表示:增加“欠薪罪”与国际人权公约相违背,“从国际法角度讲,必须保证所有人不因欠款而监禁”。但是,笔者认为,这里的“无力履行约定义务”(inability to fulfil a contractual obli-gation),是指还不起债,而不是有能力不还债。
还不起债,只是个人的财产问题,该行为人没有“恶意”,一个穷人不能因还不起债,就被定为犯罪,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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