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了关于恶意产品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规则。实事求是地说,学者对此提出的“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过窄,只能适用产品责任,而对恶意排污导致的严重环境侵权、证券市场恶意散布虚假信息造成广大投资人受损等案件类型无法适用” [38]的批评,以及对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具体适用办法的批评, [39]都是有道理的。不过,作为大陆法系立法传统的我国《侵权责任法》,其实是很难接受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在目前情况下,先规定恶意产品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与《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相呼应,可以在具体实施后再论坛讲座:《〈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和具体规则的适用》,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cn/article/default·asp? id=48483,2011年5月14日访问
[33] 参见注[17],第29页
[34] 参见注[6]
[35] 参见注[20]
[36] 参见《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刘兴善译,台北司法周刊杂志社1986年印行,第755页
[37] 参见注[4]
[38] 同注[12]
[39] 参见注[17],第175页
【参考文献】
1、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2、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3、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4、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5、朱岩:《从大规模侵权看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变迁》,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6、朱岩:《风险社会下的危险责任地位及其立法模式》,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期。
7、朱岩:《大规模侵权的实体法问题初探》,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10期。
8、柯劲衡:《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大规模侵权中的适用分析》,载《商业时代》2010年第3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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