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一笔违约金,这样一来,将会使违约金具有赌博的性质。同时,由于精神损害本身很难准确确定,也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难以保障法官准确、公正地确定赔偿数额。一旦通过违约责任救济精神损害,就可能混淆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而且,合同责任可以救济精神损害,会人为地增加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竞合的可能。
总之,从法律效果上考量,合同法仍然要坚持从传统私法自治原则出发,其赔偿范围要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限于履行利益,其他方面的利益,尤其是现有利益的保护,仍应由侵权责任法予以实现。而侵权责任在适用过程中,仍然应当坚持其固有的责任构成要件,不能为了保护受害人而放松对法定的构成要件的要求。
六、界分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体系考量
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虽基本解决了各个法律部门相互间的体系协调问题,但是民法内部的体系化有待进一步增强。民法之所以区分不同的法律制度,乃是因为不同制度中的规范构建和法律效果并不相同。这种区分不仅仅是单纯的外在逻辑体系问题,而且涉及到民法内在评价体系的整体构建。
从中国的现实情况来看,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一直采用大侵权的概念。一方面,在《民法通则》之中,只承认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将有关的物权请求权都纳入到侵权请求权之中,从而使侵权责任代替了物权请求权。在《物权法》颁布之后,物权请求权的独立地位被确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侵害物权的纠纷仍然大多援引侵权责任法的规范予以解决。另一方面,在涉及到责任竞合的情形,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等,司法实践基本上按照侵权案件来处理。例如,就前述美容案而言,司法实践都将其按照医疗侵权案件处理。
《侵权责任法》第2条尽管划清了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关系,但是,该法仍然在不同程度上受到“大侵权”思想的影响,因此,从适用的结果来看,《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并没有真正和合同法划清界限,相反,在许多制度上,进一步加剧了两部法律调整范围的重叠。这主要表现在:
一是《侵权责任法》第34条关于用工责任的规定,涵盖了侵权人和受害人具有用工关系的情形。例如,用人单位的某一工作人员将其他工作人员打伤,受害人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是,仍然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
二是《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也可能涵盖了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形。例如,顾客在银行存款期间被他人抢劫,顾客和银行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本可以适用合同责任,但是,此类情形都被纳入《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适用范围之中。
三是《侵权责任法》第38条和第39条关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事实上,受害人有可能是因其他在校学生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受害人、侵权人和教育机构之间有可能存在合同关系,但是,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就排除了合同责任的适用。
四是产品责任中大量存在着侵权责任与不适当履行合同责任的竞合。《侵权责任法》第41条对产品责任中损害的概念作出模糊规定,试图使产品责任的范围尽可能扩张,适用于合同法领域。《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的损害的概念在扩张之后,也会进一步促使很多责任竞合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例如,在租赁合同中,承租的机动车存在质量缺陷,导致承租人遭受损害,承租人也可以基于产品责任要求赔偿。再如,在保管合同中,因寄托人交付物品的瑕疵导致保管人其他物品出现损害,这些都可能会通过侵权责任得以解决。此种扩张的结果有可能导致合同法适用范围大大限缩,并且会加剧两部法律之间界限的模糊性和不和谐性,人为地造成责任竞合。因为《合同法》已经对租赁、保管等合同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如果扩张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解决此类案件,就容易出现两法之间的冲突和矛盾,造成评价上的不一致。尤其是在买卖合同中,瑕疵给付的责任在合同法中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合同法》对检验期间、通知义务等都已做出了特殊的规定,如果适用侵权责任法,那么这些特殊规定便很难适用。
五是《侵权责任法》第六章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如果机动车一方导致乘客的损害,虽然两者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是也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六是《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虽然患者和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合同关系,但是,《侵权责任法》将其作为侵权责任来处理。
七是《侵权责任法》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中也可能遇到合同责任的问题。例如,民用航空器导致旅客的损害,航空器的经营者与乘客之间实际上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其也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再如,基于保管合同占有易燃易爆物品,因保管不善造成寄存人的损害,其也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2条的规定。
八是《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中,如果受害人与责任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如建筑物倒塌导致承租人的损害,也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
上述列举的情形,虽然不可能完全概括《侵权责任法》扩张的情况,但也足以说明,《侵权责任法》的颁行使侵权责任的适用进一步扩张,本可以适用合同法的领域进一步萎缩。虽然在很多情况下,如此规定可能有利于受害人的保护,但是,基于我们前述分析可见,此种规定并不一定能够充分尊重受害人的意愿,也不一定能够充分保护受害人。
在侵权责任法扩张的背景下,讨论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相互关系,对民法内部体系的构建无不意义。从体系的考量来看,侵权责任法的过分扩张会破坏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界分,影响民法的内在体系,并进而会妨碍到民法典体系的构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开放性和发展性的特征,在这个体系形成以后,需要加快推进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民法规范不仅仅只是想要追求使个人的利益尽可能达到尽可能美的平衡;更重要的是,它必须使其规范的总和—同时还要与其他法律规范的总和一起一一形成一个能够运行的整体。”[47]要使现有的民事立法体系化(sys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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