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于根据特别法进行补偿。有的虽然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国家补偿”范畴,但是,它们共同构成了现代日本国家补偿法体系。
负担金制度
一般说来,某项行政活动所带来的利益,只能由特定人或者特定集团来享有,并且,由于实施该项行政活动,往往给另外的特定人或者特定集团带来严重的不利。国家为了实现正义和公平而推进国家补偿,同时也应当建构调整各种利害关系的制度,以谋求公平负担和公平受益。日本的负担金制度在这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各种负担金都是由行政机关以命令即行政行为的形式单方面赋课的,是具有类似于租税性质的公共赋课金。日本在行政补偿方面的负担金制度,主要有受益者负担、原因者负担和毁损者负担三种情形。
受益者负担。由于行政活动的实施,给特定人带来利益时,对受益者赋课一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负担金),以谋求将其所得利益返还社会。而当有必要为特定人而实施公共事业时,则要求受益者负担事业费的全部或者一部分。
原因者负担。原因者负担,是指对制造实施公共事业之必要的原因者赋课负担金的制度。例如,对大量地排放废水而导致改建公共下水道之必要者,命令其负担改建下水道所需费用的一部分。此外,为了防止公害而实施绿色林带建设、土壤改良事业等公共事业,根据《公害防止事业费事业者负担法》,对导致公害的事业者赋课负担金,是与原因者负担相类似的制度。
毁损者负担。公共设施的利用者毁坏或者损伤了该设施,导致该设施有必要实施修理等,由毁损者承担该费用的全部或一部分的制度。
注释:
[1]即公用收用,例如,《土地收用法》第3条规定,为了修建道路等“有利于公共利益的事业”,可以强制征购私人土地。
[2]即公用限制,例如,为了保全自然环境,保护美观,禁止国立公园中特别区域的土地所有人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建筑物等变更现状的行为。
[3]通常认为,只有前两个才是行政损失补偿的宪法根据。不过,仅根据前两个宪法根据,有时无法充分对应特殊的补偿需要。例如,因建设水库使村落全部被水淹没,仅靠填补财产上的损失是远远不够的。由于其生活基础本身遭受破坏,无法维持从前的生活状态。以宪法第25条为根据,可导出以生活保障为目的的补偿,如离职者补偿、少数残存者补偿等。有判例认为,因预防接种而遭受损害时,可以将宪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作为其请求损失补偿的根据。
[4]例如,《土地收用法》、《灾害对策基本法》、《土地区划整理法》、《道路法》、《河川法》、《都市计划法》、《文化财产保护法》、《建筑基准法》、《消防法》、《渔业法》、《矿业法》、《电气事业法》、《煤气事业法》、《原子能基本法》、《邮件运送委托法》、《航空法》、《农地法》、《土地改良法》、《电波法》、《地方铁道法》、《自来水法》、《烟草专卖法》、《粮食管理法》、《传染病预防法》、《结核病预防法》等。
[5]例如,《航空法》对一定高度以上的物件,原则上要求设置航空障碍灯,这是为了防止航空机冲突的危险(消极目的),不需要进行设置费用的补偿。与此相对,《电波法》规定,为了电波的规整及其他公益上的必要,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有关无线局的周波数及空中线电力,或者命令人工卫星局的无线设备的设置场所变更(轨道修正——积极目的),所产生的损失则需要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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