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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信用重释           
公司信用重释
专用性理论;詹森和麦克林的代理理论;阿尔钦和德姆塞茨的团队生产理论等。

(二)公司治理中的管制与自治——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性质

公司治理离不开法律管制,但也要给各方保留合理的自治空间,二者的平衡才能促进公司信用。由于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是公司治理的依据,所以,以二者为观察对象,分析公司内部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风险与利益的安排是探讨公司信用的主要方式。其中的首要问题是对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性质的研究。

公司法属强行法,抑或任意法,学界长期争论不休。从早期公司设立的特许主义到严格准则主义,国家管制色彩非常浓厚,许多学者将公司法视为强行法,其理论基础是市场失灵。他们认为,市场自身的力量不足以纠正公司运行中的机会主义。在jeffrey cordon看来,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代表了政府保护投资者利益统一的、不变的标准,反映了政府纠正信息不对称的努力。但坚持将公司法视为任意法的学者则针锋相对。easterbrook和fischel认为公司是一系列契约关系的联结,而公司法则是一种赋权法令,是契约法的延伸。“公司的历史表明:凡是不能按照具体情形调整管制结构的公司,无不在竞争中败亡;公司法的历史表明,凡是试图强制企业接受某种统一模式的国家,公司亦无不败亡。”[16](p.7)公司法规则属于公共产品,具有使用的非竞争性和占有的非排他性,公共产品由政府提供最具效率。因此公司法文本的存在价值仅在于为当事人提供一套示范规则,并不具有强制性。综合论者则认为,公司法既有强制性的一面,也有任意性的一面,是二者的结合。综合论代表了当代大多数学者的观点。

对于公司章程而言,人们通常将其表述为一种自治性规范或契约。(注:国内公司法著作普遍将公司章程界定为自治性规范。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页;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8页。)从公司发展的历史来看,这种观点并不准确。一直以来,英美法理论都把公司章程看成一种三方契约:在政府与公司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相互之间的契约。但政府并不参加到这种契约关系中来,而且公司在未成立之前,也不可能作为契约的一方当事人。除了公司最初发起人之间存在着类似契约订立的协商行为之外,其他方面并不能用契约理论说明。早期公司的真实情形是,公司意味着特许权,公司章程则是特许证(charter),也就是今天的公司设立证书(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这些因素决定了公司章程,即初始投资者之间订立的协议与王权(美国王权的体现者是各州政府统治权,即州政府的立法权)密切相关。在1881年之前,初始投资者之间为设立公司而订立的每一个协议都被通过不同的法案单独编入各州的法律中,一直到19世纪,大部分章程仍然被特别立法。为了保证其有效,必须与州政府反复协商,由于要求各立法机构对交易中的所有条款进行核准,自然导致了立法机构对协议签订的严格管制。

从早期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关系来看,公司股东在公司中的利益得到了公司法的保护,公司经营者的行为得到了约束。由于所有者能有效控制公司,经营者的行为受到限制,公司的控制权仍为股东掌握,不存在所有与控制分离而导致的严重机会主义行为。随着公司的发展,公司章程起草上所受的限制逐渐减少,越来越向自制性规范转变,这种转变的前提是公司法强制性的弱化。公司章程自治性增强之后,公司的经营者拥有了更多自由和更少的责任,他们可以通过重新安排公司的权力结构,尽可能保证自身的利益,对于股东而言,则只能拥有最低限度的权力及利益。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相互关系变化,与公司经营者和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改变紧密关联。

(三)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协调

当代公司运营中,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是公司治理中的重要问题。公司章程的自治范围有多大,能否突破公司法的规定?在实践中,利用公司章程改变股东会、董事会法定职权的情形时有发生。从一般法理来看,公司章程可以改变公司法中任意性和授权性规范,但不能改变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那么,判断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依据是什么?

美国学者爱森伯格将公司法规范划分为结构性规则、分配性规则、和信义性规则。结构性规则是指有关决策权在公司的配置,行使决策权的条件,以及对机关控制权配置的规则;分配性规则是关于对股东资产进行分配的规则;信义性规则是调整经理和控股股东义务的规则。爱森伯格认为,在闭锁性公司里,在有关结构性和分配性规则方面,赋权性和补充性规则处于核心地位,而强制性规则处于边缘地位。因为闭锁性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股东通过讨价还价达成合约没有太大的困难,公司法仅是一种后盾,故应允许股东自己决定其自治规则;但闭锁性公司的信义性规则具有强制性。这是因为如果允许信义性规则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而修改,即使股东能够理解这种修改的意义,也难以预期所带来的影响,从而给机会主义创造条件。在公开公司中,由于股东人数众多,股东很难通过讨价还价而形成合理的公司治理机制,即使有可能取得所有股东的同意,这种同意很可能只是名义上的同意,并不会反映股东真实的意志。所以,公司法应该对股份公司内部治理关系进行详细规定,而且,其信义性规则和结构性规则都应该属于强制性规则。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属于公司治理关系的范畴,依据爱森伯格的理论,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属于结构性规则,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这种规则大多属于任意性规范,一般情况下,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来改变。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彼此熟悉,不存在信息障碍,公司治理结构中赋予股东更多的自治权是合理的。实际司法案例中,常常可以看到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这种方式调整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对公司治理结构作出新的安排。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爱森伯格认为其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属于强制性规则,因为股份有限公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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