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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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使得法益侵害更为严重),那么,只要甲知道乙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甲也应从重处罚。反之,如果认为此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是责任身份(即特殊身份只是使得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严重),那么,即使甲知道乙的这一身份,对甲也不能从重处罚。 (五)共同犯罪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些犯罪,是不能由本犯构成的。例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毁灭证据罪,不能由本犯构成。在这种场合,第三者帮助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或者帮助本犯毁灭证据的,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就取决于不处罚本犯的根据何在。如果说不处罚本犯,是因为本犯实施这些行为不具有违法性,那么,第三者的帮助行为也没有违法性,因而不可能构成犯罪;反之,如果本犯实施这些行为具有违法性,只是缺乏有责性,则第三者的帮助行为也具有违法性,因而与本犯在违法层面成立共同犯罪,本犯只是由于缺乏有责性而不可罚,第三者如果具有责任,则依然成立共犯。 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例。一些国家的刑法将本罪规定在财产罪中,盗窃犯(本犯)盗窃了他人财物之后,再实施窝藏、转移等掩饰、隐瞒行为的,之所以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因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财产),所以不另成立作为财产罪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是因为掩饰、隐瞒行为缺乏违法性而不可罚。在这种情况下,因为本犯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第三者帮助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也不具有违法性,因而不成立犯罪。但在我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妨害司法的犯罪,而不是财产罪。显然,在我国,盗窃犯(本犯)盗窃了他人财物之后,再实施窝藏、转移等掩饰、隐瞒行为的,也妨害了司法,具有违法性。本犯之所以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是因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而是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即缺乏责任。如果认识到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那么,就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三者帮助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也与本犯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同犯罪,本犯仍然是正犯,而第三者是共犯。但是,由于本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不可罚,第三者并不缺乏期待可能性,故依然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从犯。 【注释】 [1][日]山口厚著:《刑法总论》,有斐阁2007年第2版,第101页。 [2]请注意,这里的“责任”是犯罪的成立条件,与作为法律后果的“刑事责任”不是等同的含义。 [3][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著:《刑法总论ⅰ——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1页。 [4]参见[德]许适曼著:《区分不法与罪责的功能》,许玉秀、陈志辉编:《不移不惑献身法与正义——许迪曼教授刑事法论文选辑》,台北春风和煦学术基金2006年版,第416页。 [5]其他理由,参见张明楷著:《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构建犯罪论体系》,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6期,第41页以下。 [6]参见[日]西田典之著:《刑法总论》,弘文堂2010年第2版,第399页以下;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332页。 [7]对于法定刑的轻重,需要根据犯罪数额与具体的法定刑进行比较,此处只是进行了一般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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