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订导向
《行政诉讼法》是行政诉讼活动的基本制度规则。《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应当按照企业经营自主权为主的权利。二十多年来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基本形成,不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各项权利大量增加,而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个体权利带来的社会问题、政府对市场的监管和对发展的引导推动活动也被纳入行政法制范畴。当然最重要的变化是2003年以后我国实行了新的发展观和新的发展政策,政府的职能和取向也发生了改革开放以来最重要的变革。《行政诉讼法》应当反映政府职能及其立法的新变化,适应处理由于新立法和新政策产生的行政案件的需要。
司法解释在保持行政诉讼与经济社会和法制发展的同步性方面起了重要作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制定发布的《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但是限于司法解释的权限范围,它只能在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上作出规定,无权改变诉讼制度本身或者创设新的诉讼制度。因此,虽然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工作不是从零开始,可以把司法解释和司法审判实践经验作为工作起点,将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上升为法律,但是更重要的议题应当是充分体现科学发展观的立法导向,规范政府的发展职能,回应发展中的经济社会矛盾,并考虑《行政诉讼法》基本框架的调整。
修订《行政诉讼法》的导向需要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一方面,吸引行政机关参与解决因为政府发展措施引起的行政争议。掌握资源的行政机关有时缺乏足够的动力公平地分配发展资源和发展成果。LocALHost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诉讼形成的压力,促使行政机关完成发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发展成果的公平分配,保护和补偿发展中的被排斥群体。这就需要建立或者增加与发展有关的行政诉讼的诉和诉权。另一方面,扩展法院解决与发展有关的行政争议案件的功能。法院不仅应当裁判刚性权利义务争议(主要用于保护个人基本自由和基本权利的案件),而且还可以更多地使用建议性司法干预和协商性结案方式,运用司法调查、司法听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手段查清事实、明辨是非曲直后提出司法建议。
《行政诉讼法》的基本框架调整也需要从两个方面展开。第一是在中央与地方立法关系上,地方应当有更多的关于行政诉讼的立法权限。1989年《行政诉讼法》关于地方可以规定的诉讼事项极少,即第11条在受案范围上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经过三十余年来的改革开放,我国区域发展显现了极大的差异性,其中包括各地政府在发展中的作用及其发展政策。修订《行政诉讼法》应当反映这种地方发展不平衡和政府作用有差别的现实。在全国性《行政诉讼法》对公民基本自由和权利的保护以及规定保证司法统一的基本制度框架前提下,允许各地有地方性的行政诉讼制度,促使地方形成行政法治的制度竞争局面。条件好的地方可以在行政法治方面先走一点,条件差的地方由中央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是全国性行政诉讼基本制度框架的调整。虽然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的司法解释扩张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结的行政案件数量,以及行政诉讼对解决社会矛盾和行政性法律争端的作用并未如所期待的那样有明显的提高和改变。原因之一是1989年《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制度不能承受和适应受案范围的重大改变,司法解释在权限上也难以对行政诉讼制度进行全面的补充和改进。如果现在基于新发展观再次考虑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张问题,那么就应当考虑对行政诉讼的制度进行更全面的结构性调整。本文将在受案范围问题后对此进行更多的探讨,尤其是引入客观诉讼与合同诉讼制度的问题。
二、受案范围
受案范围是决定整个行政诉讼制度设计的关键因素。它规定纳入行政诉讼的行政案件的种类,直接反映行政诉讼法对我国政府职能及其行政法治进程的适应程度。1989年《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重大缺陷是缺少客观诉讼和主观诉讼案件的狭窄,现在应当依据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方针在这两方面扩大受案范围。
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由受保护的权利种类、侵权的行政行为种类和完全排除于受案范围的行政活动三部分组成。根据该法第12条和第41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以该法设计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是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为中心的主观诉讼制度,法院不得受理以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客观诉讼行政案件。这样一来,对于政府批准建立可能危害周边居民健康的大型企业之间不是计划经济下或者市场监管中的命令—服从关系,而是一种经济发展取向的公私合作关系或者发展型合同关系。这种以促进经济增长为目的的“发展型合同”,其行政性质不是法国传统行政合同法中的行政特权,而是经济诱导中的政府发展政策意图,尤其是产业政策中的政府发展意图。
含有特定政策意图的行政发展措施不是普遍享受的福利措施,而是只给予那些愿意接受政府发展政策导向的企业和机构的优惠待遇,例如土地出让价格优惠、税收减免优惠、专项财政资金支持、对银行信贷的财政贴息优惠等。这些行政优惠措施基本上都属于财政补贴的范畴。
经济授益型行政发展措施除了财政补贴以外,还有财政补偿、财政补助和经济交易。补偿是政府对因实施政府发展政策遭受不利或者牺牲的人给予的经济性平衡措施,例如对在国有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改制或者政府以行政方式淘汰落后产业过程中下岗失业人员的补偿。政府转移支付的财政补助是政府单方面的经济给付,多数属于福利政策措施,主要用于执行维护社会公平的社会政策,是政府为解决市场运行引起的社会问题所采取的社会性平衡措施。经济性交换的典型形式是公开拍卖出让国有土地,出让金价格并没有固定的公共利益标准。
对于上述各类行政发展措施引起的行政争议,在反行政侵权性的行政诉讼制度下很难得到公平解决的机会,所以应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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