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中的“违法”概念辨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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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而且——至少也——是为了公民个人的利益,就应当肯定主观权利。” 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 [50]台湾大法官释字第469号:“法律规定之内容非仅属授予国家机关推行公共事务之权限,而其目的系为保护人民生命、身体及财产等法益……公务员依此规定对可得特定之人所负作为义务已无不作为之裁量余地,犹因故意或过失怠于执行职务,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权利遭受损害,被害人得依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项后段,向国家请求损害赔偿。”参见《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388页。 [51] 前引[24],王和雄书,第266页。 [52]台湾大法官释字第469号中指出:“惟法律之种类繁多,其规范之目的亦各有不同……公务员纵有怠于执行职务之行为,或尚难认为人民之权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损害,或性质上仍属适当与否之裁量问题,既未达违法之程度,亦无在个别事件中因各种情况之考量。” 参见前引[50],三民书局书,第388页。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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