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主刀医师对未取得执业资格的医师的信赖即不具有相当性。(2)危险发生后,行为人是否已尽到避免危害结果发生之义务。(3)被信赖对象,如果在实施共同医疗行为之前,已经出现能够被及时发现的异常状况,也不能适用信赖原则。
(三)信赖原则在其他领域的适用及界限。信赖原则在其他领域的适用主要在监督过失领域。适用于具有监督关系的对象之间(既包含上对下之信赖,也包括下对上之信赖),只要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信赖具有相当性,且不存在否定监督过失之情形,即可以适用。在日本典型案例如前述“北大电器刀误接事件”、“集装箱吊装致人死亡案件”等。其适用限制主要体现在:是否已尽督查之义务、对危害结果是否尽回避之义务、信赖之基础条件如何等。
四、宽容与放纵:信赖原则功利价值取向悖论
法律本身所具有的一个基本特性就是对人们行为的约束、控制,或者限制,也正是法律通过对人类原始的本能及不正当的自由的约束,才使得个体能够获得自由。[15]诚如洛克所言,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信赖原则的价值取向是限制了人们不遵守交通规则的自由,还是放任了一些行为人基于此获得的自由?笔者认为信赖原则立法价值在一定程度与功利主义立法思想相融合。功利主义基于人的本性是避苦求乐的伦理原则,认为人的行为本身是受功利支配的,追求功利就是追求幸福;而对于社会或政府来说,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基本职能。功利主义法学的最基本特点就是强调追求“最大幸福”的功利主义原则是立法的宗旨、评判法律优秀的标准,它的出现对法学的发展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对于立法者而言,任何一部法律本身包含着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为了多数人的幸福,也已成为最为保险的立法方式之一。
信赖原则在驾驶入与行人,或者是熟练驾驶人与水平较弱的驾驶人之间的平衡,为了多数人的利益或者是为了公共交通的利益等,是为立法的价值追求。该原则是否存在对“强者”适度的“宽容”,是否会成为强者的“放纵”,无法否认其存在的可能性,但在已经适用该原则的国家总体情况是好的。在信赖原则确立的过程中,是否在曾经受到过功利主义法学的影响,笔者不敢贸然断言。但可以看到“功利”主义的影子,任何立法的本身就意味着价值的平衡,也很难做到所谓的绝对公正,即使放在功利主义立法思想加以考量,信赖原则本身也极具理论和实践价值。
五、结语
德日刑法中的信赖原则作为新过失论中限制、排除过失责任的重要理论,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比较合理地界定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限缩了过失责任的范围。在科技日益发展、社会分工日趋精密、人们从事高度风险之职业行为越来越多的当下中国,应该积极在交通领域直接引入或者移植信赖原则,并在其他具有刑法上可容许的风险领域准确理解并适度适用该原则,我们认为一个得到充分实践的理论或许能够期待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注释】
[1][日]西原春夫著:《交通事故和信赖原则》,成文堂1969年版,第14页。转引自林亚刚:“论危险分配与信赖原则”,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2期。
[2]林钰雄著:《新刑法总则》,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501页。
[3][日]宫泽浩一著:《现代社会相关内外刑法思潮》,第3页以下,转引自[日]川端博著:《刑法总论二十五讲》,余振华、甘添贵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9页。
[4][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一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18页。
[5][德]jakobs,strafrecht,2.aufl,1992,7/15,fn.93.转引自林东茂著:《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65页。
[6][日]西原春夫:“信赖原则与预见可能性——就食品事故与交通事故之比较”,廖正豪译,载《刑事法杂志》18卷第5期。
[7][日]川端博著:《刑法总论二十五讲》,余振华、甘添贵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9—130页。
[8][日]川端博著:《刑法总论二十五讲》,余振华译,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05页。
[9]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9页。
[10]郭立新:“论德日刑法中的信赖原则”,载《法治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4期。
[11]许玉秀著:《主观与客观之间——主观理论与客观归责》,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页。
[12]林山田著:《刑法通论下册(增订九版)》,林山田发行2006年版,第164——165页。
[13]郭立新:“论德日刑法中的信赖原则”,载《法治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4期。
[14]蔡墩铭著:《医疗刑法要论》,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242—243页。
[15]北岳:“人类理性协议与法律规则的来源(之一)”,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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