偏瘫的感觉。
(二)间接审查的程序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法律适用中因必须贯彻《立法法》的规定,在审案的过程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依据有违上位法甚至宪法规定的,就不可回避地必须按照立法法规定的途径,将有疑问的规范送交有权机关进行解释或裁决,但是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将有疑问的规范送交有权机关进行处理的程序,这对于及时解决纠纷是非常不利的,因此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应当增设该程序规定。笔者建议基于效率的考虑,针对不同的有疑问的规范设计不同的程序具体说,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应按照笔者前边所述的两个基本思路处理。
第一,与上位法相冲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适用上位法,但是有三个例外:(1)如果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违背宪法的,法院应将其逐级呈送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作出结论;(2)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最高人民法院送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3)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最高人民法院送交国务院。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则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二,同位阶的法位阶相冲突的,人民法院送交有权机关解释后适用,如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直接送交制定机关裁决;再如,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最高人民法院送交国务院裁决。
可能出现省级政府规章与处于同一省份的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立法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如何处理的,应送交国务院按照上述途径解决法律适用问题。
(三)间接审查的时限
行政诉讼法修改,不仅要将立法法的规定予以落实,而且应当具体化,使法院、法官知道遇到不同情况时应当如何运作,更重要的是为了不影响诉讼效率,对有权机关的审查都应当有“时限”的规定,不能因为等待这些规范文件的审查而迟迟不能判决。“迟来的公正”不公正,为提高行政诉讼的效率,应注重制度的“细节”设计。
关于时限,由于审查考虑行政诉讼的效率,不宜规定过长。同时由于很多情况下对于有疑问的规范需要先在法院内部逐级呈送至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法院内部的呈送亦应当规定时限,建议最长时限以1个月为宜。期满,就应当送交有权机关进行审查,审查期限建议2个月为宜。
四、结语
自《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至今,随着社会的发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行政诉讼制度的认识也不断深入,并应当藉修改《行政诉讼法》之契机将这些认识成果体现其中。在目前我国之宪政体制下,关于行政诉讼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在总结行政审判实践的基础上,寻找适合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律适用制度,这样才能促进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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