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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辨析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辨析
据的法律后果,在于强调行政权应当接受司法权的监督和审查,强调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政。在民事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但是拒不提供的,则可以推定证据对证据持有人不利。这是诉讼效率的需要。而在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则不需要承担这样的法律后果。即原告只需要声称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法院受理后,如果行政机关不提交证据,则行政机关可能败诉,如果行政机关提供证据,而原告没有提供,原告不一定败诉。
二、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法律意义

1、有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使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切实做到先取证后裁决

行政诉讼法颁布后,赋予了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权限,使得司法权监督行政权有了法律依据,特别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更是从具体的方面来约束了行政机关的越权行政行为,从而从法律层面上规范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要求了行政机关只有在事实已经清楚、依据十分充足的前提下,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通过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建立、完善,可以真正实现依法行政等现代法治的基本观念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

2、有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合法权益

在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建立的主要历史背景在于传统的中央集权主义,形成了“官本位”思想,以及官僚体系的“官官相护”,官吏的特权与行政机关的绝对权威由来已久,面对拥有国家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原告只能是处于弱势地位。因此,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加强了对原告方的法律保护。如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取证期限不同,不仅被告及其代理人不能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且只有原告、第三人才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以及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些充分体现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对原告保护的倾向明确、清晰。

3、有助于规范证据的提供、调取、质证、认证等活动,使之更容易操作

在2002年6月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结束了行政诉讼运用证据规则不统一、不规范的局面,在提供证据的要求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材料和条件上,法院委托调查的程序上,证据保全的申请及措施上,责证的对象、顺序、证人作证及认证等诸多问题上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从而使证据的运用更加规范,更易于操作。

4、有助于及时解决纠纷,避免无休止地诉讼

如果一个纠纷很长时间才得以解决,那么就相当于没有解决。纠纷解决的无效率将导致纠纷解决制度的解体。因此,查明事实的真相已经不是诉讼的目的,而只是手段之一,在事实无法查清时,法院也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确立后,举证责任不仅要履行,而且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样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动力和压力并存,有利于法院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即使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则,使得法院裁决所有争议案件成为可能,从而避免了当事人无休止地进行行政诉讼。

三、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历史演变

(一)参考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一样由公民主动提出,不同于刑事诉讼中公民被动进入诉讼,而且民事诉讼在三大诉讼中被视为诉讼的最典型形态,(注7)因此,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规则都是以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位基准,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学者罗森贝克所倡导的规范理论,在德国行政法上为不少学者所支持,在陈述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时,大多将规范理论作为原则论述,而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接受规范理论作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其基本公式为:谁负举证责任,只能从适用的法条导出,事实无法证明,除法律本身有特别规定外,归于由该事实导出对其有利的法律效果之当事人承担。(注8)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36条规定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

(二)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

我国1989年《行政诉讼法》首次在法条中使用“举证责任”一词,并由此确立了中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54条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可以判决撤销。”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基本确立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内容和要求:(1)明确规定了被告在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行政相对人的保护真正实现。(2)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应当提供所有的行政行为依据。(3)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提供证据的范围,既包括事实证据,也包括法律依据和规范性文件。(4)明确规定被告在证据不足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使得举证责任与诉讼后果密切联系起来。

行政诉讼法之所以确立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其基本根据是:(1)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又是由行政机关单方作出的,因而,由行政机关举证证明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符合公平合理原则。(2)根据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先取证,后行为”而且还必须根据明确的法律规定,才能对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被告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要比原告强。(4)与原告相比,被告行政机关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等有更充分的了解。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举证责任

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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