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意思表示。[13]
在合同中,由于合同是由两个或多个意思表示合意形成,是各个意思之间互动的结果,除了单个意思表示本身的瑕疵(即内部意思形成阶段的瑕疵和外部意思表示阶段的瑕疵)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外,还有合同在合意过程中的瑕疵,包括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合同的形成在缔约程序的指导下进行,需要遵守一定的程序,如违反这些程序,则会构成一定的程序瑕疵,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缔约程序。该程序规定了什么样的程序导致什么样的效力后果,缔约各方遵守它才能达到既定的后果。二是缔约过失责任所确定的程序规则。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没有从正面言明程序要求,但缔约行为违反了其中规则,就会导致责任。这其实是对缔约程序的最低程序要求。[14]而作为合同的内容,则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合同的内容瑕疵,导致合同无效、被撤销或效力待定。
由于在决议中,多个意思表示之间通过表决所形成,而在表决中,实行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表决原则,因此意思自治原则并不适用,单个意思表示几乎被淹没了,甚至于连单个意思表示所产生的瑕疵也几乎不能影响到决议。在决议中,其中一人的意思表示不成立或无效并不当然影响到决议的不成立或无效。决议的表决本质上是一个团体意思形成的制度,它更加关注于程序正义。因此,程序要求在决议中显得更加严格。决议的表决阶段也即其团体意思形成阶段的程序包括规定会期、选举代表、通知、确定召集人或主持人、提出议案、公开讨论和修改议案、记录、表决等;[15]违反决议的相应程序将构成决议的程序瑕疵。对于决议的内容,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将构成决议的内容瑕疵,导致其无效或被撤销。
实质上,从单方法律行为、合同的总体形成过程来看,它们的瑕疵均包括单个意思表示的瑕疵(即内部意思形成阶段的瑕疵和外部意思表示阶段的瑕疵),在合同的合意阶段还包括合同程序瑕疵和合同内容瑕疵。而对于决议,单个意思表示的瑕疵似乎并不能必然影响到决议。在决议中,决议的瑕疵不仅发生在决议的表决阶段,也包括决议程序瑕疵和决议内容瑕疵。
三、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决议的责任比较
联系的观点和发展的观点是唯物辩证法的总特征,是人们考察事物、分析问题的基本原则。根据事物之间的联系,结合上文分析可以看到,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和决议三者的形成过程并不相同,由此而产生的瑕疵也不相同。再进一步我们也不难推断出,瑕疵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应不同。下面笔者对此予以分析。
(一)单方法律行为的“责任”分析
单方法律行为是只需要一项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的法律行为。在民法上它主要表现为形成权(撤销权、解除权、抵消权、追认权、选择权等)、委托授权、继承权的抛弃、订立遗嘱、遗赠、接受遗赠、放弃受遗赠、时效利益的放弃、抛弃物权、债的免除(即抛弃债权)等。对于单方法律行为中的形成权,其效力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法律赋予这种意思表示以法律的效力,但由于这种意思表示由行为人所作出,相对人对这种法律后果无法改变,处于消极承受的地位,所以相对人不可能因违反而产生责任,而其他人更不可能因违反而产生责任。而对于形成权之外的单方法律行为,其效力直接来源于行为人自己的意思,常常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人依据自己单方意思表示创设、改变、消灭特定法律关系,此种单方法律行为甚至可以没有相对人(如抛弃物权),即便有相对人(如债的免除),但相对人仍然处于消极承受的地位,相对人对这种法律效果也是无法改变的,所以也不可能因违反而产生责任。由此可见,所谓的违反单方法律行为的责任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它是一种并不需要强制方式实现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责任的规范性要素,并不是一种法律责任。但对于单方法律行为的瑕疵,行为人一样要承担一定的不利法律后果。单方法律行为的瑕疵分为内部意思形成阶段的瑕疵(年龄瑕疵和精神状态瑕疵)和外部意思表示阶段的瑕疵(意思表示瑕疵)。如有相应瑕疵,行为人将承担不能成立或无效的不利法律后果,但它并不是一种法律责任。
(二)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
德国债法理论认为,债务产生的理由有两个:“一是基于债务人(依法律行为所给予)的同意;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依据这两种理由,人们将债务关系区分为意定债务关系(多依其主要发生情形而将其称作‘合同’之债务关系)和法定债务关系。”[16]由于合同是意定债务关系的主要来源,加上对法律行为理论对决议的忽视,造成以合同代表意定债务关系的假象,最终将违反合同的责任(违约责任)等同于违反意定债务关系的责任,而将违反法定债务关系的责任称作侵权责任。从而构建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为基本内容的二元责任体系。以合同代表意定债务关系,虽有不足之处,但从侧面反映了合同之债的重要性,违反它当然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休谟早已指出,包括践履允诺在内的三项基本正义法则是维系社会存在的前提,因为它们“在政府成立以前就已存在”。非但如此,“政府在其初成立时,自然被人假设为是由那些法则,特别是由那个关于实践允诺的法则,得到它的约束力的。”[17]由此可见,约定的效力似乎在法律产生之前就已经存在,卡尔·拉伦茨指出:“合同必须得到遵守的原则,并不是具体法律制度才提出的一种要求,而是渊源于道德,因为约定作为人类的一项道德要求是具有约束力的。”[18]对于违约责任,实质上是违反合同内容的责任。而对于合同中的另外一个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由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所提出,dolle教授称之为法学上的发现,其基本要义为:当事人因缔约而为交易上之接触,产生信赖关系,互负有说明、照顾、协助等义务,其因一方当事人过失,致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者,应对他方因信其契约有效成立而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19]合同的形成必须遵守一定的法定程序,而这个程序就是缔约程序,当事人在缔约程序的指导下进行合意。在合意过程中,当事人相互负有说明、提示、咨询、保护、照顾、关照等义务,这些义务共同构成了缔约程序,违反了这些义务就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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