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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人肉搜索”和隐私权保护的冲突           
简析“人肉搜索”和隐私权保护的冲突
louis d.brandies)于1890年发表的《论隐私权》一文之中。隐私,是人脱离动物界产生羞耻心逐渐社会化的产物,是保证人之所以为人的一项权利,充足的私人空间是信息社会起码的个人卫生和公共伦理的要求。我国法律对隐私权并没有明确的定义,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主张。通说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个人生活信息的保密权;(2)私生活安宁权;(3)私生活决定权;(4)通讯私密权;(5)个人隐私使用权等。随着个人资料利用价值的增加,隐私权的内涵也由独处的权利(therighttobeletalone)等演变成为“自己支配自己资讯资料之作成、贮存与利用的权利”。
(二)“人肉搜索”下的言论自由和隐私权保护的关系
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自由权利,它意味着“只要不违反任何法律禁令,或者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利,那么,任何人可以说想说的话,做任何想做的任何事。”豑但是,自由是相对的,任何人不得滥用其自由权。同样,在“人肉搜索”中,网民不得滥用其所享有的舆论监督、言论自由的权利,去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原则上,行使言论自由和隐私权的保护,并不必然矛盾。若网民的评论、批评在法律所认可的适当范围之内,则属于合法地行使言论自由,是为法律所允许的。但是如果这种批评指责超过限度,甚至延伸到现实生活中的谩骂、骚扰、造成受害人隐私权的伤害,则属于侵权行为。隐私权作为一项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的基本的民事权利,而“人格权历来被认为是绝对权、对世权”。
因此,当隐私权遭遇“人肉搜索”构成侵权时,法律应优先选择保护民事主体的隐私权。这一原则在我国宪法中也有体现,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我国民法通则、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新近颁布的侵权责任法,都对隐私权有相关规定,以保障自然人的私生活自由权。
(三)“人肉搜索”侵犯隐私权及其侵权认定应注意的问题
众所周知,互联网的开放性可以使人们方便查询网上所有的资料,其不安全性也极易造成个人信息在网络上的“裸奔”,对他人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在认定“人肉搜索”侵权时一个首要的的问题便是其涉及的相关主体问题,以便在发生侵权时能够迅速的确定责任主体从而救济受害人。
“人肉搜索”的参与者众多,是典型的多数人侵权,发起人、其他参与网民、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可能负有责任,应当根据不同的主体对其侵权责任加以认定。
1.搜索发起人。作为“人肉搜索”的首个提问者,发起人如果明知或有充分地预知自己的发起提问行为将会造成对他人人格权的侵犯,仍然不顾后果地对他人私密的信息发起搜索,发起人就应该承担适当的责任。如果发起人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后果,只是对一般的事件发起搜索,发起人不承担责任,由造成侵权的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2.其他参与人。单纯的在网上评论并不会侵犯隐私权,可能构成侵权的主体是公布他人的个人信息并在网络上传播,并对被搜索对象进行攻击、骚扰甚至是在现实中扰乱他人私生活安宁的人。其他参与人的上述行为直接指向了被侵权人,因此应当认定其承担责任,并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3.网络服务提供者。网上出现侵害他人隐私权的信息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就当事人的要求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的,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责任。网络上出现“人肉搜索”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之后,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是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而又没有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应就扩大的损害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侵权的责任人包括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人肉搜索”来说,网络用户又可以细分为发起人和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参与用户。上述分类并不与法律的规定相矛盾,其二者的责任承担是有区别的,有必要分别予以讨论。明确人肉搜索的责任主体为救济受害人权利寻求法律途径指明了方向。

三、结语

“人肉搜索”是一把双刃剑,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和实现知情权的重大途径,运用得当可以扬善惩恶。如果滥用言论自由侵犯他人隐私,就属于违法的侵权行为。法律不应当为保护这种失当言论而以侵害公民的隐私权为代价,因此对“人肉搜索”加以法律规制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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