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视听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初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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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片者和作者之间通过合同约定作品的权属,如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归制片者。与现行《著作权法》相比,草案16条增加了视听作品著作权首先通过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的规定,如无约定则归制片者,编剧、导演、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可见,在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基础上做了例外规定,除有约定外,将著作权人归为制片者,将作者归为编剧、导演、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由这一表述可以推知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将视听作品的原始著作权赋予作者,而是明确的将原始著作权赋予了制片者。这一立法模式是将作者身份的认定与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区分开来,作者是作者,著作权人是著作权人。这种模式的社会效果也是可观的,其有利于著作权法鼓励创作、鼓励作品传播目的的实现。 三、制片者权利的范围 在此次《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制片者与作者产生了针锋相对的利益诉求。制片认为,作者已经通过合同的约定获得了相应的报酬,不应再主张视听作品的市场利益,否则影响制片者投资的积极性。作者则认为,其应从视听作品的市场收益中分得一部分,鼓励作品的创作。 对此草案十六条规定:制片者使用剧本、音乐等作品摄制视听作品,应当取得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有权就制片者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该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合同另有约定除外。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剧本、音乐等作品,作者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但不得妨碍视听作品的正常使用。由此可知,除十六条最后一款外,草案赋予了作者以许可使用权,而没有将著作权转让的权利给予作者。那么,法条为什么将许可权和转让权分别加以规定?理论上,著作权的转让与著作权的许可有严格的区别。著作权的许可使用不改变著作权的主体,著作权转让则发生著作权主体的变更。在著作权许可关系中,制片者必须依赖于作者权利的存在才能对抗第三人,而在著作权转让关系中制片者则可以独立地以自己的著作权对抗第三人的侵犯。法条这样设计的目的还是让制片者享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从而,制片者作为视听作品著作权的享有者,在取得作者许可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转让、设立质权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利用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编剧、导演等主创人员除了署名权和获取报酬权之外,无法对制片者转让著作权进行约束。这就意味着制片者可以自由地将视听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制片者之一或第三人,尤其在视听作品发行完毕后,由于后续期待的市场利益相对虚无时,制片者更加愿意通过这种方式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不需要征得编剧、导演等主创人员的同意。综上,笔者建议在第十六条添加一款:未经编剧、导演同意,制片者不得转让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旨在平衡作者和制片者的利益。 对著作权法的修改过程也是作者与制片者之间利益博弈的过程,如何在不妨碍作品的利用和传播的情况下,又能合理分配各方的既得利益,还有赖于良好的法律设计,和司法机关在个案中的具体甄别。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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