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发现权之法理解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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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tra pharmacopoeia)》第26版记载的东莨菪碱、氯丙嗪有戒除毒瘾的功效,到上诉人将这两种医疗界原本已知不构成“配伍禁忌”的药品组合到一起,并得出可能戒除其中一种毒品即杜冷丁的“发现”,其间的变化发展不过是上诉人对已知事实的部分印证,并未达到认识创新的高度,因而不具有科学发现所必须具备的新颖性。 三、发现权保护的法理分析 (一)发现权的历史沿革 发现对科技进步的贡献,与发明相比更为深远,例如相对论。但是,尽管发明的专利保护已有几百年的历史,但科学发现的法律保护直到20世纪初期才初见端倪。一战后人们逐渐注意到,发明权人利用他们的创作成果可以迅速富裕起来,但科学工作者则仍处于相对贫穷地位。于是,1947年前苏联首先建立了科学发现国家登记制,并为捷克斯洛伐克、保加利亚、蒙古等国所仿效。后1967年《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把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归入知识产权范畴,1978年各国又专门签订了《科学发现国际登记日内瓦公约》。目前,各国已基本确立了发现权保护制度。 (二)发现权的性质 发现对象是已经存在的自然事实,不能为某个特定个人所专有,也不能转让,也不能通过许可他人使用的方式谋利。所以,发现权并无直接的财产属性,发现权人只享有精神上的利益,如表明身份、受领荣誉等。因此,发现权首先是一种身份权。 (三)发现权保护的法理基础 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是知识产权法的主要保护对象,法律赋予了这些权利的权利人以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但法律对发现权的保护却是不同的。发现对象是已经存在的自然事实,不能为某个特定个人所专有,也不能转让,也不能通过许可他人使用的方式谋利,也就是说,发现权人不能像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人那样取得垄断地位,因为保护发现权的出发点就是鼓励人们发现“未知”,从而为发明创造条件,赋予发现权人以垄断地位无益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因此,发现权并无直接的财产属性,发现权人只享有精神上的利益,如表明身份、受领荣誉等。而从民法理论上看,人身权不可与权利人的人身相分离,是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其特征在于人身联系性。人身权在取得、行使和消灭等过程中,人身因素都不可或缺。鉴于发现权是发现人享有的精神利益,故不能与发现人相分离,法律赋予发现权的内容也只是人身权利。在笔者代理的“中药麻醉戒瘾毒法”二审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以发现权为依据提出财产权利主张,笔者认为是有悖于发现权法律保护主旨的。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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