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商法价值取向的异同对我国民商立法的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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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的其他部分中也均体现了公平性的原则。如民事行为中的可撤销和无效制度主要是用于对公平的维护;第三人制度中即时取得制度、表见代理制度等内容也是为了保护民法的公平性;在婚姻法中自由是其最基本的要求,而自由本身就是对公平的一种体现,其他的如平均分配夫妻共有财产、在法律上夫妻地位平等婚姻法条例均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在遗产继承法中对继承关系和根据权利义务一致进行遗产分配等法规同样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公平优先原则是法律最高价值的体现,与人类生存发展的基本需求相符,有助于充分激发民事主体的潜能。 (二)效益优先原则的产生原因和体现 市场经济是商法效益优先原则产生的经济基础,市场经济是商品交换和社会分工的产物,商品经济不同于市场经济,其侧重点在于产品所具有的交换属性,通过交换生产者之间就能获取对方的产品。商法的最初产生就源于对商品经济进行的法律调整。计划经济是相对于市场经济的存在,是以市场机制为手段在整个社会范畴内对社会资源进行调节配置的经济发展模式。只有当商品经济发展某一高度后市场经济才得以产生,商法的作用和内容都与市场经济紧密相连。 相当数量的技术性规范也是商法效益优先原则产生的基础,商法从诞生之日起就具有职业性和专门性,直接对市场经济进行调整,商法规则可以说主要是由市场经济的基本方式、运作、内容和规则等构成。即商法规范应当依据不同的市场交易内容和交易方式进行调整。这就从根本上确定了商法规范应当具备相当程度的技术性和操作性。商法所设计的大多数技术性规范其目的都是为了保护主体的营利性行为,且其行为效果不能单凭伦理道德进行评定。商法规范不仅要有对事项进行定性的相关规定,更加要有对其进行定量的规定,如票据法中有关于票据的要式性、发票行为、票据抗辩、无因性规定、承兑行为和背书行为等都具有相当强度的技术含量。只有运用相当数量的技术性规范对不同规则进行调节才能实现商法的宗旨和营利性。 商法制度和商法原则上处处体现着效益优先的原则,而且商法以效益为其最高价值取向的同时甚至会牺牲某种程度的公平,其中票据无因性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最为典型。票据无因性制度的产生主要是为了将票据关系和因其产生的民事基础关系进行严格的法律区分。其主要是为了使得票据流转的速度加快,使票据在支付、流通和充当信用工具时发挥出最大限度的价值。但是一旦票据基础关系失效,那么票据义务人将对其履行单方面的义务。有限责任制度将特定的投资行为进行合法化的保护以实现社会财富的最终增长。但是债权人不仅没有对其所投资的生产活动进行经营的权利甚至没有进行监督的权利,从而使得债权人承担了出资人所应当承担的一定的生产经营风险。 三、民商立法价值取向对我国立法的影响 虽然民法和商法之间的调整范围和价值取向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是这种差异并不足以撼动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由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模式依旧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且民法和商法之间在调整方法和调整内容上具有较多的相同点,因而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依旧是我国的立法发展趋向。 首先,民法和商法之间的价值取向存在较多的相同之处。合法性价值、平等性价值、诚实信用原则和效益原则等价值取向均为民法和商法之间所共有的。这些相同价值取向产生的主要原因有:市场经济和商品经济是商法和民法共同的调整内容,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关系是商法和民法共同的调整对象,且二者均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特色的任意性规范为调整手段,且都以市民社会为制度观念。商法于效益的追求和民法于公平的追求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不仅具有相交融的一面同时也具有趋同性。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对效益的追求应当受到公平原则的制约,而对公平的追求也应当是基于对效益实现的公平。 其次,商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无法进行明确的划分,两者都是以市场活动及其本身为调节的对象。商品经济是市场经济的基础,而商业于人的普及化使得民法上所提及的自然人和法人很难与商法上所涉及的商人阶层相区分。伴随着经济专业化和社会化的不断发展,生产职能与商业职能相互融合在一起,从而致使商事行为和民事行为在立法上具有相当的区分难度,在民法上与商品经营相关的一般准则在商事行为上依旧适用。 第三,只有当民法发展到相当的高度民商分法才能得以实现。当前我国的民法不论是单就其理论研究而言还是就其法典化的完善程度,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如诚实信用和公平等还亟待进一步发展。而民商合一在我国不仅有较深的历史基础而且还有较深的理论和思想基础。坚守民商合一的立法精神,将基本法确定为民法典,并以单行法作为特别法对其进行补充,这种立法形式是我国商事立法的理性抉择。但是,坚持民商合一的精神并不是要人民法将商法完全吸纳,而是以两者之间在价值取向上所存在的差异为基础,确定在当前法律体系中商法相对独立的存在。即商法的调整对象和法律体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调整内容丰富。民法和商法一起形成了完整的民商法律体系,具体而言,即以一部统一的民法典为基础,以若干其他的商事单行法规为补充,共同综合调整社会经济关系。这样既能保障商事法规的的具体性和灵活性,同时也能维持民法典的原则性和稳定性。而且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商法在有关于商事方面的事项上为首选适用法规,只有当其未对某行为进行明文规定的前提下,民法才适用于此事项。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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