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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人的生命权与击落航空器           
试析人的生命权与击落航空器

论文摘要 本文以《德国航空安全法案》第14条第3款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宣告本条无效的判决为切入点,介绍了德国为保障航空安全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将被劫持航空器击落的法律制度,并且从刑法上论证了击落航空器行为的排除违法性和免责根据,对于我国完善航空安全的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论文关键词 生命权 安全 航空器 紧急状态

一、《德国航空安全法案》引发的问题

自9.11事件以来,世界各国的反恐立法就出现了立足于预防的早期化干预趋势。在生命保护与安全保障之间,国家越来越明显地优先考虑安全保障的立法目的,以确保社会的安全。2003年1月5日,德国发生了“法兰克福劫机事件”。虽然这起劫机事件并未造成大规模的伤亡实害结果,但是对法兰克福市民的生命与安全已经造成了威胁。
鉴于这两起事件的严重危险性质,航空领域的安全成了重点问题。2004年6月,德国通过了《航空安全法案》(2005年1月15日生效,以下简称《法案》)。《法案》第14条第3款规定,在载有乘客的航空器被劫持并被用作夺取地面公民生命的手段时,如果将其击落是对抗这种威胁的唯一有效的手段,那么国防部有权将其击落。显然,《法案》第14条第3款是国家的最后防卫措施。
第14条第3款引起了广泛的争议:法律可以授权政府为了假设的公共安全而合法地牺牲无辜公民的生命吗?国家可以将飞机上人员的生命与地面上可能受撞击的人员的生命做数量上的比较吗?在击落被劫持飞机会同时杀死无辜的机组人员和乘客,下达击落命令和执行击落行为的人员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这些问题涉及到人的生命权、国家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刑法上的正当化和免责事由等问题。wWw.YBASk.com

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此的判决立场

《法案》第14条第3款授权国家可以在必要时击落被劫持飞机,德国基本法允许这样做吗?答案是否定的。2006年2月15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决宣告《法案》第14条第3款无效,理由如下:
(一)权限问题
在军事战争中,联邦政府有权根据德国基本法第87a(2)条击落被劫持的航空器,因此,联邦政府击落飞机的行动必须是战争状态下的防卫。维护安全是州政府的职责,因此,州政府无权动用军事手段击落被劫持的飞机,不然会违反基本法第35条第2款和第35条第3款关于使用武装力量的规定。
为了说明《法案》第14条第3款的正当性,有观点认为应该对基本法第87a(2)条规定的“防卫”做扩大解释,现代社会面临新的风险挑战,联邦政府应该防卫的袭击不应仅仅包括武装力量,还应该包括恐怖主义袭击。例如,美国就用“战争”一词来描述反恐行动。但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并不接受这一扩大解释,因为根据以往的先例,“战争”一词指的都是武装力量的军事进攻,不能随意扩大为包含恐怖主义袭击在内,而且,联邦政府无权在国内事务中运用军事力量,即便扩大防卫的对象也无助于解决问题。
联邦宪法法院在击落飞机的权限问题上清楚地表明了自己的立场:战争与危险预防具有不同的性质,必须在战争法和警察法之间划定清晰的界限。应对劫机事件属于警察的职责范围,而击落飞机属于军事性质的防卫行动。
(二)生命权与人类尊严
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2款第1句规定:“任何人都有生命权。”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类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类尊严是国家责任。”但是,根据《法案》第14条第3款,在击落被劫持飞机时会杀死飞机上的无辜人员,这违反了基本法第2条第2款第1句关于生命权的规定,也违反了基本法第1条第1款关于确保人的尊严的规定。
机上人员不仅仅是袭击犯罪的行为对象,在国家根据第14条第3款的规定采取保护社会其他人的行动时,他们同时也成了国家的行动对象。这种做法忽视了机上人员的人格尊严和不可让渡的生命权利,是将他们作为拯救他人的手段了。他们不仅被作为行为对象看待,同时也被剥夺了基本人权。一旦国家可以单方面地处置机上人员的生命,那么,这些本身是受害人、也是需要国家保护的人,他们作为人的基本价值就被否定了。而且,我们不能期待国家总是按照第14条第3款规定的限定条件行事,在劫机事件发生时,我们不能期待国家总是对事件的实际情况具有完全的认识,并且总是对此作出正确的判断。
对于保障人的尊严这一基本人权来说,授权国家可以杀死处于绝境的人是不可想象的,这意味着个人在作为乘客或者机组人员登机的时候,就被假定作出了一旦发生航空袭击就允许击落飞机、也就是杀死他自己的同意。而且,即便对于可能受影响的人数作出衡量,也不能改变杀死身处绝境的无辜个人是对于这些人的人权的侵犯这一事实。人的生命和人格尊严享有同等的宪法保护,将机上人员视为武器的一部分因此必须被作为行动对象看待的观点,从用语上掩盖了不再将犯罪的被害人当做人来看待的本质,认为个人在国家生死存亡时应为了整体利益而舍弃个人生命的观点也不能改变这一基本人权,因为航空袭击并非是以消灭国家存在为目的的犯罪,国家不能利用这一点来利用个人进行防卫。同样,国家也不能引用保障社会其他人的安全的义务来作为第14条第3款的正当化根据,因为国家不能通过牺牲被犯罪行为作为武器来滥用的那些人的生命来保护社会其他人,国家的行为必须与宪法保持一致。

(三)可以击落飞机的情形
当然,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例外地承认《法案》第14条第3款在特定情形下有效:在针对无人机或者机上人员全部都是利用飞机作为夺取地面人员生命的武器的袭击者时,国家可以直接根据第14条第3款采取武力对抗。袭击者是自己决定实施的行为的主体,应为自己实施的行为负责。这种情况也符合比例原则,第14条第3款的目的是拯救人的生命,这一目的允许国家对犯罪人的基本人权实施严重的侵犯,犯罪人的行为引起了国家干预的必要性,国家对犯罪人的基本人权侵犯的严重性也因犯罪人的行为而受到缩小评价,犯罪人可以通过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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