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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从婚内隐私权的特殊性谈及如何对其进行有效保护           
浅谈从婚内隐私权的特殊性谈及如何对其进行有效保护

论文摘要 婚内隐私权是隐私权的一项特殊权利类型,具有其不同于隐私权的特殊性,而现有法律规定对此项权利并未达到有效保护的目的。为此,本文在分析现有法律规定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以婚姻法保护为主,民法和刑法保护相结合,司法上在一定情形下让个人隐私权让步于配偶知情权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婚内隐私权 特殊性 法律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电子信息产品迅速发展,使得人们的隐私被侵害的危险性越来越大,尤其是夫妻之间侵犯隐私行为变得越来越普遍,如发生在辽宁的“丈夫安装摄像头监视妻子案”,发生在四川的“丈夫偷查妻子话费案”等。然而,由于我国法律直接把隐私权明确列为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的时间尚短,导致法院对处理侵害隐私权的案件缺乏实践经验,对夫妻之间侵犯隐私权而起诉的案件,大多以调解或判决离婚作为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没有考虑到婚内隐私权自身的特殊性,使得在实践中处理夫妻间侵犯隐私权的案件时显得比较粗暴。为此,本文试图从阐释婚内隐私权的特殊性入手,来探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在对婚内隐私权保护方面是否能够做到确实、充分。

二、婚内隐私权及其特殊性

婚内隐私权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由一方所享有的不愿为配偶知晓和侵扰,或由双方所共同享有的不愿为第三人所知晓和侵扰的信息的权利。从本质上看,婚内隐私权是隐私权的一种特殊的类型,具备一般隐私权的对世权,绝对性、排他性等性质,但由于男女双方夫妻关系的缔结,使得其具有了不同于隐私权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主体间的情感性
婚内隐私权的情感性特征主要是指情感问题贯穿了婚内有关隐私问题的始终,所有的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都因情感因素而产生,也因情感因素而解决。WWw.yBAsK.COm男女双方是以感情为基础而结为夫妻的,但由于夫妻之间年龄、性别、个性以及文化背景、家庭背景和社会经历等方面可能存在着或大或小的差异,双方就不可避免地会在生活、交友、思维和处理问题的方式等方面出现不一致,导致一些冲突的产生豏。如果这些冲突不能及时得到解决,那么夫妻之间情感的基础将会遭到破坏。当夫妻之间感情的平衡被打破时,一方就极力的想要知晓对方对于自己的态度转变的原因,会采取些侵犯对方隐私的行为来探查,如偷看对方日记、聊天记录、电话信息、跟踪对方等:基于感情的因素而实施了侵犯对方隐私的行为。在多数情况下,夫妻之间发现对方有侵犯其隐私的行为后,都会以吵架而告终,然后开始反思自己的行为。经过反思后,如果能够心平气和的沟通,最终达到相互理解,那么一方对于配偶侵犯其隐私的行为将会被原谅:双方基于感情的因素而解决了侵害隐私的问题。
(二)有限的私密性
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是一项绝对的权利,具有排他性。但由于婚姻关系的存在,使得夫妻之间的隐私权得相互克减。一些对于第三人来说是个人隐私的信息,对于配偶来说则不属于隐私。如基于夫妻生活的需要,一方的身体信息,个人在婚后的收入,对第三人来说是绝对的隐私,但对配偶来说则不属于个人的隐私。因而,在婚内由于夫妻关系的存在,使一方对于配偶的信息享有知情权,从而使得婚内隐私具有有限的私密性。

三、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于婚内隐私权保护

(一)现有法律规定对婚内隐私权的保护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对婚内隐私权进行专门保护的条款,有关婚内隐私权的保护主要通过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条款,历经保护名誉权、隐私利益或隐私权的模式来实现的。这些条款主要包括《民法通则》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婚姻法》第15条,《妇女权益保护法》第42条,以及《刑法》的252条等。
(二)现有法律保护的不足之处
如上所述,我国对婚内隐私进行法律保护的条款具有明显的零散性,且在初期还把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解释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进行“寄生的”保护,这不能不说是我国隐私权保护的一大缺憾。根据隐私权的性质,再结合《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只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可以适用,且适用赔偿损失时的条件还必须为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或夫妻离婚时。除了责任适用的缺陷外,还存在法律保护的真空地带。《侵权责任法》第6条表明责任构成要件须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过错包含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但“婚内侵权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过失不构成侵权”豒。因而,在婚内一方必须是出于故意侵犯对方隐私的行为才构成侵权,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就会出现一方出于过失侵犯了对方隐私,给对方造成了精神的痛苦,但却因不满足责任构成要件而不需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即便是出于故意侵犯了对方的隐私权,也面临着和《婚姻法》规定的配偶的知情权之间的冲突问题。

抛开《侵权责任法》回归到《婚姻法》的领域,我国的《婚姻法》也没有关于夫妻之间相互尊重人格权或隐私权的规定,且作为民法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也无关于尊重隐私权的规定。唯有在《婚姻法》中第4条,第13条,第15条规定的夫妻相互忠实、尊重,夫妻平等,夫妻自由的条款中存在着若干与隐私权内容重合的部分,可解释适用,但这些条款对于保护婚内隐私权太过于零散,而且也会导致冲突。如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尊重的义务,那么一方若有外遇,另一方在行使其配偶权和知情权时必然会侵犯对方的隐私权,导致权利的冲突;再如,夫妻既然享有自由,那么其就有保持个人信息自主的自由,若一方将所有关于其个人人身和财产的信息以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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