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从婚内隐私权的特殊性谈及如何对其进行有效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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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为由对配偶对予以保密,是否侵害了配偶的知情权呢? 再者,一方若侵犯对方的隐私权,使得对方因此而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从而导致精神失常或者自杀。那么对于故意侵犯对方隐私权,造成了如此严重的后果,是否应不仅仅让其承担民事责任,也应让其承担点刑事责任呢?纵观我国《刑法》只有有侮辱罪和诽谤罪,来保护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有侵犯通信自由罪,来保护他人的通信自由权;有非法侵入住宅罪,来保护他人的住宅不受侵犯。这些条款都包含隐私权的若干内容,但并非隐私权的全部。难道隐私权在刑法中也只能通过“寄生的诉讼”进行保护? 四、完善保护婚内隐私权的建议 笔者认为,由于婚内隐私权的特殊性所决定,对其保护应以《婚姻法》为主,同时辅以《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在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况下,进入到《刑法》保护的层面。具体措施如下: (一)通过修改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方法对婚内隐私进行保护 由于夫妻关系具有其特殊性,可以在新修改的《婚姻法》中增加一条“夫妻之间权利平等,应相互尊重彼此的人格权利,如姓名权,荣誉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以婚姻法中对于人格权利的明确规定,来对婚内隐私权进行有力的保护。或在此种方法较为困难的情形下,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隐私权,以效力较低的司法解释的方式来对婚内隐私权进行保护。除了民法层面的修改外,在以后出台刑法修正案时,增加一条“侵犯公民隐私罪”:侵犯公民隐私权情节恶劣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处或并处罚金;情节特别恶劣,或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刑法》中对于隐私权的规定,客观上也可以辐射保护到婚内隐私权,使得一方意识到对配偶隐私的尊重。通过民法和刑法两个部门法的保护,在立法上为婚内隐私权的保护打造一张完整的网。 (二)多样化其法律责任承担方式 对于侵犯婚内隐私的法律责任不应拘泥于传统民法上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判决离婚等,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程序上的法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等。《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这就在法律上为多样化承担侵犯隐私权法律责任提供了依据,也弥补了一般责任方式的不足。如采取训诫的方式,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否认其行为的合法性,让其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好好的反省自己的行为,更容易让双方当事人信服和接受,更有利于维护夫妻关系的和睦。除此之外,对于侵犯婚内隐私情节严重的,还应课以刑罚上的责任:通过多元化、立体化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来达到周延保护婚内隐私的目的。 (三)在司法实践中适当的进行利益衡量 民法制度从整体上说是为协调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这就为利益衡量提供了根据。而在处理有关侵犯婚内隐私权的案件时,最为困难的是在配偶的知情权和一方的知情权之间的利益平衡。在这二者之中,婚内隐私权是隐私权的子概念,而隐私权是基本人格权,在宪法上是公民的基本人权;而婚内知情权是配偶权的一部分,学者们一般将配偶权界定为一种身份权,从整体上来看,其在权利体系中的地位和其社会作用、社会意义都不能与隐私权相比,因此我们应保护较为上位的隐私权,不赋予配偶以知情权。但权利位阶具有不确定性和一定程度上的流动性的特征,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排除在一定条件下隐私权可以让步于较为下位的知情权。只要配偶行使知情权的在合理范围之内,为维护其专属的身份利益,尽到合理保护其所知晓的配偶隐私的义务,即不散播,丑化配偶的隐私造成配偶名誉受损,则应在此种范围内,让其不承担侵权责任。若超出,则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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