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海上货物运输中危险货物的概念探析 |
|
|
nk”案中,大法官longmore认为“托运人在没有通知承运人的时候承担可能产生船舶延迟的货物的责任”,“mitchell,cotts cov steel brothers coltd”案中,大法官atkin在陈述了案件事实后,也表达了对危险货物的看法:“若航程违反了货物卸载地法律,则货物就会导致船舶的延迟或者灭失,这与给船舶带来损害的危险货物并无区别”,所谓“法律上危险”的概念就是“法律障碍”,即运输货物遭到卸载地国家的进口禁止或未能符合有关习惯规定,而导致被当地政府扣留船舶,该延迟不同于其他形式的延迟。 有时当货物的物理性质没有直接给船舶、船员或者其他货物造成物理损害,但确实是给承运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如thegiannisnk案中货物感染了谷斑皮蠹虫(不会在货物之间传染),没有给其他货物造成物理损害,但据卸载港口的法律法规,由于货物的感染,同船的其他货物都要倒入大海。那么被感染的货物的确给其他货物造成了间接损失,该损失不是物理损害,而是经济损失,那么这类货物在英国法下也被视为“危险货物”。 三、危险货物的界定与发展 早期senator linie gmbh&co.kgv.sunway line,inc.案中,货物是三百桶二氧化硫脲(tdo),后运输过程中tdo的容器里起火。但装运tdo时既没被imdg列为危险货物,也没被美国联邦法典规定为危险货物。此案发生后,两者都规定tdo为危险货物。 危险货物的界定无具体范围,普通法下对危险货物的界定与国际公约有所不同,如《鹿特丹规则》虽对危险货物范围有所扩大,但对“人、财物或者是环境的危险”的危险是指物理上的危险,还是法律上的危险并未明确。有些情况下一些伪造的商品中这种扣押还会导致被扣押物品的物理损毁。大陆法系国家如我国海商法中并没有涉及到法律上危险货物的问题,那么自然理解《鹿特丹规则》下的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物理危险性的货物。 1954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成立了“危险货物运输专家委员会”,1956年提出了第一份工作报告,即《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建议书》,建议书在国际上极具权威性,涉及到了各种运输方式和各类运输工具包装危险货物的运输。其中许多规定被国际上各种运输形式的专业组织、协会和各个国家采用或参考,作为制定各种运输工具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法规或规章的基础。国际海事组织的imdg规则就是以该建议书为基础,且其内容有越来越接近的趋势。随着贮存货物的方法不断完善,如imdg此类的规则也将更为具体,涉及到不同种类的货物应当如何处理,也就意味着规则将会更准确地具体描述货物的特点,那么危险货物的概念会越来越明确。 上一页 [1] [2]
|
|
上一个论文: 简析WTO保障措施“未曾预见之发展”条款 下一个论文: 浅谈事实婚与重婚问题研究
|
|
|
看了《浅谈海上货物运输中危险货物的概念探析》的网友还看了:
[法律论文]浅谈事实婚与重婚问题研究 [法律论文]浅谈刑诉法修改后驻所检察对在押人员人权的尊重和 [法律论文]浅谈对提升贫困地区学习贯彻“十八大”精神实效性 [法律论文]浅谈国际商事仲裁保密性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法律论文]浅谈新西兰校车采购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法律论文]浅谈美国好撒玛利亚人法对我国见义勇为统一立法的 [法律论文]浅谈B2C模式下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完善的必要性研究 [法律论文]浅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对中国市场经 [法律论文]浅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视角下防范党员干部的精 [法律论文]浅谈集体经济改制后公司廉洁风险防控工作的调查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