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如何避免对赌协议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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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我们赌的是企业的未来,这些条款不能动”。因此,目前境内风险投资机构所用的对赌协议或条款,虽或多或少存在差异和不同,但本质上仍是未经本土改造过或未经司法审判实践检验过的“舶来品”。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立足于中国法律并结合中国的国情,慎重处理和对待对赌协议的效力就显得尤为重要,我们需知正如培根在《论司法》中所言“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因此,在对对赌协议的效力进行判定时,应秉承“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客观的评价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 二、影响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的因素 通常的理解,法律效力即法律约束力,指人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那样行为,必须服从。法律生效的范围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对人的效力三个方面,其约束力体现为如果某个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就是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因而受到法律的保护。正如“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对赌协议的核心和生命力在于保证对赌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强制力,并可以贯彻执行。笔者认为影响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 (一)对赌协议的时间效力 在正式投资之前,通常投资人会和目标公司、目标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签署四方投资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中对公司的未来业绩、上市计划和安排、未来股权退出或回购、优先清算等条款进行约定,这种约定可能涉及现金补偿、股权补偿、经营管理权或控制权的让渡或其他安排或约定。wWW.Ybask.CoM在笔者看来,只要是协议中预先约定了一定条件,并且条件的成就具有或然性,并在条件成就或不成就时,对后续事项进行调整和安排的,其本质上来说,就是对赌协议。正是基于对赌条款可能会对公司股权架构、控制权及其经营管理权等一系列行为产生深远影响,在境内a股上市过程中,境内的监管机构——企业早日步入国内资本市场和提前套现,这样的结局往往是投资人和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都愿意看到的,是个多赢的结果。在上述过程中,似乎投资协议一直处于有效的过程中,似乎没有人对其适用的时间范围提出质疑。在笔者开来,这蕴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主要原因有以下三点:第一点,公司组织形式变更影响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在协议签署时,目标公司往往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2006年修订后生效的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自由的进行股东权益安排,包括股东的表决权、分红权等等,可以同股不同权。同时,为保持主体延续及其经营业绩的连续计算,在拟上市公司重组完成后,往往在正式辅导及上报中国证监会材料之前,有限责任公司通常按照《公司法》第96条之规定,整体变更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并按照境内上市的相关要求对股份公司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这个几乎在每一家上市主体身上发生的公司组织形式变更太正常了,以至于从来没有一个人提出过质疑。但是按照股份有限公司同股同权、股份可以自由流动的一般原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在股份公司阶段并非当然适用和有效。第二点,随后签署的公司章程等文件取代或变更对赌协议,对赌协议在效力上不足以对抗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作为约束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对赌协议的相关约定与此不一致的,应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并且公司章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第三点,投资协议中对赌条款的适用具有严格的范围和条件,并不能适用整个投资过程。对赌协议从签署到对赌相关条件的触发通常有一到两年,甚至更长的期限,在此期间,为满足境内a股上市需要,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结构通常会发生较大的变化,在业务方面公司的重组、收购兼并也时有发生,对赌协议适用的前提通常发生重大变化,有时甚至是彻底更改,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将会大打折扣。 综上所述,在对赌协议的时间效力方面,需关注公司组织形式、股权架构、治理结构、公司章程等在对赌协议之后签署的其他一系列文件对对赌协议效力的影响。 (二)对赌协议的空间效力 法律效力的空间效力,通常理解是指法律所适用的地域范围,是在全国适用还是在地方适用。对于成文法国家而言,这本身不应是个问题。但对对赌协议而言,其原本根植于英美法系国家,现将其直接“移植”至大陆法系,不加以任何改造或本土化,其“水土不服”的毛病马上就浮现出来了。以优先清算权为例,依照我国法律,在保护顺位上,毋庸置疑债权人的顺位优先于公司的股东,公司的各股东基本处于同一顺位。在公司剩余财产分割方面,也不存在着优先股股东,其可以优先于公司其他股东分得公司全部资产,优先收回投资,这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公司章程亦是该等记载。但令人不解的,往往在内资公司的风险投资协议中规定的却是另外一番景象。投资人在可以优先于公司的其他股东收回投资,优先进行公司财产的分配,优先出售公司的股权,这不仅公司章程规定不符,而且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共同投资、共担风险的理念也相悖。因此,对赌协议相关的条款要想真正具有法律效力,真正在中国大地上生根发芽,必须进行本土化改造,必须依据中国的法律规范重新进行审视和矫正。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对赌协议为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区别于公司法又作出明确规定的,则应该遵循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规定。主要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外资审批体系有别于内资企业,除在产业政策方面对外资有限制或禁止外,在工商、税务、海关、商务等很多审批环节均具有强行性的规范,尽管这些规定并非全部是法律,有些可能是部门规章或规范性的文件,但就保证投资资金安全的角度而言,仍需遵照执行。因此,如果说境外的对赌协议可以是投资人之间按照所属地法律进行“天马行空”的自由约定,在其进入成文法国家,则需“戴着镣铐跳舞”,兼顾处于不同位阶法律的相关规定。 因此,尽管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不断的相互借鉴和相互融合,但就具体到对赌协议效力而言,涉及大陆法系成文中一些限制性、禁止性的条款,对赌协议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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