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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           
试析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
履行了告知义务。当保险人未能证明其履行了对询问条款的说明义务时,谈不上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否履行。如此,才能避免保险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保险人以格式条款询问投保人,投保人不详细阅读合同内容,甚至在保险人的诱导下草率“告知”并签订合保险合同。对此《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范围。保险人对询问范围和内容负举证责任。

二是保险实践中,保险人为了避免“询问漏洞”,在询问时往往设计一个“兜底询问条款”,如“除上述以外,是否还有其他疾病”,对于此类条款,投保人是否负有告知义务?笔者认为,不应肯定此类条款的询问效力。因为保险人作为经验丰富的专业公司对于哪些事项需要询问比较了解,而作为普通人的投保人往往并不了解,如果认可此类条款的询问效力,无疑将投保人置于无限告知主义的限制中,询问告知主义将名存实亡,因此,即使保险人遗漏询问的事项是重要事项且保险人设计了“兜底询问条款”,投保人知道该重要事项且未告知,也不能认为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对此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其他”等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

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为“订立保险合同”时,但问题是何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经要约与承诺而成立。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订立保险合同时,是投保人发出要约时(提出投保申请),还是保险人承诺之前(同意承保)?在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后、保险人作出承诺前,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实发生变化,投保人是否需要重新告知?有观点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有限的询问告知模式,鉴于投保人对于保险人在要约之前的询问已经如实告知,其对于发出要约之后始知悉的情况基于有限告知模式,不负有告知义务。笔者不赞同以上观点,如实告知义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便于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危险状况进行评估而课以投保人的法定义务,故于保险人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也就是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投保人均应负如实告知义务,这也符合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履行时间模糊,建议修改为,保险合同订立前,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另外,人寿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36条、第37条规定,保险合同复效需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保险人会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危险状况重新进行评估,自然要求投保人再次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履行时间为保险人与投保人达成协议使保险合同复效之前。否则,可能会诱发道德风险,比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为不实告知,后使保险合同中止,待保险人未行使解约权时再使合同复效,无疑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破坏保险制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四、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告知义务人的行为构成义务的违反,保险人可免除保险责任。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自动无效主义,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使合同自动无效,保险人自动免除保险合同责任。二是解约主义,义务人义务的违反并不导致合同当然无效,而是赋予保险人在一定期间的解除权,如果保险人按要求行使解除权,则后果与合同无效相同。⑩我国保险法采解约主义,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赋予保险人自由决定是否解除合同的权利,有利于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4、5款规定了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第2款规定:投保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可见我国保险法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上采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相结合的立法例, 投保人主观上须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则不构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未如实告知客观上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也即并非投保人的任何不实告知均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只有对保险人的风险评估产生相当影响时才构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第4、5款根据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心理状态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法》第16条第2、4、5款力图清晰规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并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寻求对价平衡的立法意图值得肯定,但是仔细推敲以上规定,仍然存在法律漏洞。第一,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不具有可保性—即保险人知悉,将拒绝承保,而投保人非出于故意违反告知义务,且该未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按照《保险法》第16条第5款规定,此时保险人虽有权解除合同,但仍要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种情形严重违反保险对价平衡的原则,对保险人极其不公。第二,投保人出于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且未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但该应告知的重要事实,本属若告知,保险人会增加保险费才会承保的事项,按照《保险法》第16条第5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虽可解除合同,但仍要承担按原先规定的标准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此种情况使保险人丧失其本应要求增加的保险费收益,实质上是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过度保护。
对于以上法律漏洞,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并未涉及,学者们提出了不少解决办法。 笔者认为,这些办法基本上都是在填补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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