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促进公司股东自行清算的若干问题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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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定代表人另行设立企业的行为进行监控,迫使其不得不办理原企业的注销手续,清理了一批悬而未决的被吊销企业。对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董事、股东等也可设立备案制度,被列入清算黑名单的股东,在对其处以罚款的同时,可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出任其他公司或非公司法人组织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得另行开办公司,投资其他企业或受让股份等。 (三)加快社会诚信建设,建立社会信用制度 清算义务人不依法履行公司清算义务的行为本身,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是缺乏人格信誉的表现。若股东、董事等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失信行为,对其“良好的”社会信誉和商业信用社会信用不能产生丝毫影响,将会助长其恶意行为。所以各相关部门应加强信息沟通,充分整合资源,对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主体,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介手段对其进行信息披露,加强社会公众监督。实践中可以参考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反规避执行专项活动的经验,法院与地方信用中心建立联建共享机制,将当事人的失信行为在公共联合征信平台上发布,供社会公众查询并应用于政府监管、金融和招投标等领域。各地法院实行的金融征信系统与法院执行工作信息共享机制也卓有成效,法院将被执行人的不良诚信记录传送到当地人民银行并录入全国银行征信系统,一旦在全国银行征信系统检索到被执行人的不良诚信记录,金融机构就对被执行人限制贷款。因此,可将清算主体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信息也录入到全国银行征信系统内,把是否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作为信用评价的标准之一,若清算义务人不及时组织进行清算,则在其申请货款、办理信用卡、工程投标等方面加以限制甚至禁止,以此作为对其失信行为的惩戒。wWw.ybAs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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