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分类模式法律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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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试点办法》将国企股份分为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外资股从而限制个人投资者投资国有股份,1995年国务院出台了《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禁止个人投资b股,1996年《外汇管理条例》对资本实施限制,禁止外国投资者投资本国资本市场等等,但这些规定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存在差异,以上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外汇市场稳定等,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2008年金融危机后投资者适当性开始被纳入监管视野,当年国务院出台了《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最先对投资者适当性做出原则性规定�豐,之后证监会先后发布了《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09年)、《关于开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09年)、《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10年)等一系列规定。债券作为收益固定、风险较小的证券有关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则出台较晚,直到11年底以后上交所才先后出台了《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工作指引》)。 二、我国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中的二维分类模式 我国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对债券市场投资者采取了二维的分类模式。一方面对于上市债券,上交所于2009年出台了《公司债券上市规则》,其中2.1、2.2条根据债券本身的信用评级、净资产、平均利率将其分为在集中竞价平台上市与固定收益平台上市,《暂行办法》则根据此规定将投资者分成了专业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其区分标准包括投资者的净资产、证券、投资知识、交易记录等;另一方面,对于非上市债券,由于近年来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突出,中小企业债券的融资功能开始逐渐受到重视,2012年5月上交所出台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标志着私募债券将有部分可以进行准上市交易,但对投资者适当性分类却并未适用《暂行办法》的分类模式,而是在比《暂行办法》标准高出甚多的基础上将投资者分成了合格投资者与不合格投资者�豒。wwW.Ybask.Com因此,我国债券市场投资者目前实际可分为四类:上市债券专业投资者、上市债券普通投资者、私募债券合格投资者、私募债券不合格投资者。 现有二维分类模式是我国债券市场发展的必然产物。我国债券市场建立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建立之初《证券法》为保证债券安全设置了较高的市场准入门槛,而随着企业发生风险将可能面临较大的损失,而大额持有人本身也可以通过债券交易影响债券市场价格;第二,从持有人与企业的关系上讲,发行人内部的董事、监事、高管、控股股东等以及外部的债券承销商、证交所、结算机构、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肯定比普通的市场投资者更易了解发行人的信息。以上两项属于投资者本身无法决定而又会影响其权利的因素,故而应该予以进行分类,而如投资者的考试�豖的方式进行,并没有规定证券公司的责任。证券公司本身是盈利性组织,当投资者资料不符合规定时证券公司完全可以通过作假使投资者符合要求,因此此种方式难以达到保护的目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真正发挥作用,就必须在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基础上明确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面,证券公司应该成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义务主体:第一,债券买卖都是通过委托证券公司进行的,因此投资者是否适当证券公司负有责任;第二,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经常会受到证券公司销售人员的影响,因此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会存在投资咨询关系;第三,证券公司无论在专业知识还是资本规模上较投资者存在优势,容易损害投资者利益。另一方面,证券公司对投资者的责任应该有所区别:第一,对于中小投资者而言,其是否购买债券会受到证券公司及销售人员很大的影响,他们是被动的信息接收者,因此若证券公司提供了错误信息,对证券公司则应适用无过错或过错推定责任赔偿投资者;第二,对于普通的大额投资者,其信息的获得一般有多种渠道,但也会受到证券公司的影响,故证券公司一旦提供错误信息也应承担过错推定或过错责任;第三,对于发行人的内外部关系人而言,他们投资的动机可能更多的来自于证券公司提供的信息以外,因此证券公司对该类主体应承担过错责任或无责任。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分类的实施最终应该立足于司法渠道。证交所与证监会可以监管相关分类措施的执行,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对投资者的保护,在不同投资者受到侵害的情况下,相关利益的赔偿最终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解决,这也是证券市场法制化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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