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新刑诉法中的技术侦查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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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执行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其他机关或部门不得自行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检察机关有权决定是否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无权自行执行,只能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四、关于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主要限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一是适用于公安机关立案后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二是适用于检察机关立案后的“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三是适用于“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五、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 技术侦查措施是把“双刃剑”,用之恰当则造福于民,反之,将严重侵害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也将直接影响检察机关的执法形象和公信力。因此,对技术侦查措施应当设定严格的审批程序,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没有对具体的审批程序作出的相应的规定,只是笼统规定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至于什么严格的批准手续,就没有规定。应该讲,此处应该是本次刑诉法修改的盲点。 六、关于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证据的效力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条规定从立法上确认了由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的法律地位。虽然并未明确的限制性条款,但从刑事诉讼程序对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来看,该条款并不意味着所有收集的材料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从侦查措施本身具有的秘密性、特殊性来看,也并不意味着所有由此种方式获取的材料都可以直接提交法庭公开使用。iv因此,对于在什么情况获取的材料具有证据效力,什么情况下获取的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应当明确。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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