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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规范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若干建议           
浅谈规范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若干建议
对其进行搜查、扣押有关财物并获取有关的证据材料,应予以确认证据的效力。在相对人的自愿同意或配合下,相对人默许侦查人员的权力,则对相对人的限制不构成非法。所以,任意侦查行为“法无规定得行使,法有规定更得行使”,法律有无明确规定并非启动任意侦查行为的必要前提 。笔者认为,确立初查阶段“同意搜查、同意扣押”的合法性,对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有积极作用,但亦严格规范“同意方式、同意程序”的有关的具体程序及相应的权利救济方式。
  2.提高和创新职务犯罪初查手段的科技含量。侦查人员如简单的初查便能掌握与犯罪行为相关的证据,达到相当的证明标准的情况已越来越少,更多的是,初查收集了一定的信息、材料,经过“复杂、漫长”科学分析判断的一系列手段,发现和查证职务犯罪的证据和有用材料。职务犯罪本身具有隐蔽性、智能性,与检察机传统初查手段的局限性相比,仅依靠传统的初查手段,不能适应当前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犯罪分子作案手段和作案方式日新月异。对此,检察机关要加强侦查技术装备的建设,提高侦查的科技含量。尤其是要充分利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收集固定证据,大力提高侦查人员掌握和运用高科技手段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能力。
  3.建立职务犯罪初查紧急转化启动模式。近年职务犯罪日益严重,而且数额巨大,对国家和社会都是一大危害,在我国加大打击职务犯罪的大形势下,则可将初查的任意性原则在法定情况下,予以变通以阻止更大的国家和社会损失。如职务犯罪嫌疑人意欲携巨款出逃或者嫌疑人有畏罪自杀迹象。针对这些紧急情况,在国家巨大损失和犯罪嫌疑人个人权益相害情况下,选择最小程度的国家损失是迫切需要,建立紧急转化模式,并立即向领导报告情况,亦是大多数国家采纳的模式 ,这对于我国可以学习借鉴。

  三、明确初查证据效力

  对初查阶段获取证据的证明效力,笔者持“有效说”观点。首先,法律并未直接规定初查过程中获取的证据无效,并未否决、排除初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谓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刑事诉讼法规定“收集证据必须依法进行”;根据法理分析,证据符合本质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就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因此,不论是法理还是法律规定,只要证据符合刑诉法的规定,具有证据的三要素本质特征,即使在初查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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