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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犯的相对性及其立法问题           
论行政犯的相对性及其立法问题
比较分散,系统性不强,不利于社会公众及时全面的了解、学习与掌握适用。⑦
    我国目前对行政犯采用的是一种大一统、依附型的立法模式,其特点是行政犯的所有基本罪状和法定刑均在刑法典中加以规定,行政法规不设定独立的罪状和法定刑,只是在处罚罚则中对追究刑事责任做出笼统的宣告式表述,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是“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我国对行政犯采用这种大一统、依附型的立法模式,是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大一统的刑法典情结及罪刑设置习惯密切相关的。这种立法模式主要存在以下一些重要缺陷:
    一是操作性不强。由于行政法规中并没有指明依照刑法典的哪一个具体罪刑条款追究刑事责任,有时在实务中难以将刑法条款和行政法条款一一对应,甚至出现行政法的处罚罚则中规定要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刑法典中却找不到相应的制裁条款,使附属刑法规范在操作层面上难以实际落实。

    二是适应性不强。由于行政法中追究刑事责任的基本罪状和法定刑均要依附于刑法典,如果刑法典没有就相应的罪状和法定刑做出规定,则行政法中就无法宣告对某一行政违法行为以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有时,刑法典中对某一行政犯规定的法定刑已经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如法定刑过高或者过低,而在行政法中宣告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就难以实现刑法的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这样,就导致刑法需要不断补充新的条款,规定新的罪状和法定刑。事实上,我国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频繁制订出台刑法修正案,其内容基本上是对行政犯的补充规定或者修正规定,其原因也正在于此,这实际上就造成了对刑法典的频繁修改,影响了刑法典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三是威慑指引功能弱化。由于在行政法中对行政犯只作笼统的追究刑事责任的宣告性表述,没有直接规定罪状和法定刑,无论是社会公众还是相关专业人员,在阅读法条的表述时都不会对其予以足够的关注和重视,而是仅仅认为这是一种例行公事式的宣告而已,通常情况下,人们也不会去进一步深究刑法的相关规定,其实际效果便可想而知。如果在行政法中直接规定完整的罪状、罪名和法定刑,能够给予民众尤其是相关专业人员以直接的警示告诫作用。⑧
    四是罪刑关系不明。与明确性要求不符,容易导致新的口袋罪。如1997年刑法修订时设立了非法经营罪,其本意之一是为了对取消1979年刑法中的“口袋罪”——投机倒把罪后做局部性弥补。但是,由于法律上规定非法经营罪的具体情形采用了列举与兜底式开放型规定相结合的立法形式,而我国行政犯又普遍采用了大一统、依附型的立法模式,没有在行政法中直接明确规定罪状和法定刑,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将许多本来与非法经营罪立法内容并不完全符合的行为类型也依附适用非法经营罪进行处罚,从而也使现有的非法经营罪有成为新的“口袋罪”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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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我国的行政犯立法模式究竟应当如何选择?我们认为,这一问题应当根据对行政犯的定位来进行统筹考虑。如前所述,行政犯具有相对性,行政犯内部之间存在一定的层次性,因此,我们就应当根据行政犯的不同层次特点,采取不同的立法方式,即采用集中与分散性相协调的立法、统一性立法和明示式立法相结合的模式。具体而言,对于典型的行政犯,宜采用分散性立法模式,即在行政法规中直接规定罪状、罪名和法定刑。这种立法模式简单明了,适应性强,能够随着形势的发展随时进行罪状、罪名、法定刑的增减和修正,可以克服大一统立法模式、并列式立法模式以及我国依附式立法模式的缺陷。但是,如果所有的行政犯全部采用这样一种立法模式,则其缺点也会显而易见。一是它可能使得国家统一的刑法典显得过于单薄。我国刑法典中,大部分是关于行政犯的规定,如果将其全部抽掉而规定在行政法规中,刑法典就会显得单薄,不像一部法典。二是可能过于分散,体系性不强,不利于人们系统了解掌握刑法。而且,如果每一个行政法规中的刑事法条都单独规定一个罪名和法定刑,会使罪名过于膨胀,不同罪名、类似罪名之间的法定刑也难以做到全面协调。另外,对于一些社会公众习以为常的行政犯,如果不把它们集中规定在刑法典中,人们也会觉得不习惯,反而不利于刑法发挥规范指引功能和震慑打击功能。如交通肇事罪,从严格意义来说属于行政犯,但从这个罪名对社会公众影响的广度和深度来说,已经是耳熟能详,将其规定在刑法典中人们更容易接受并且觉得理所当然。相反,如果将它规定在交通安全法中,人们反而会觉得不自然,不易把握,也失去一般警示作用。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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