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两条新路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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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告诫构成行政处分。而且有台湾地区“行政法院”“1969年判字第378号判决”认为告诫书是行政处分。[9]可见,行政执行中的“告诫”被司法确认为行政处分。 第四,有关“官署”对特定个人就未来采取或不采取特定行政措施所为有拘束力的承诺,如承诺将核发建筑许可证或开发执照等,虽尚未达到真正核发执照的阶段,但因产生“官署”自我拘束的法律效果,因此也可认定行政处分的存在。[10]这一点有待司法判例的确认。 综上可见,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学术和司法判例并没有将司法审查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局限在行政主体作出的“最后性”行政行为,还注重考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可能产生的影响情况。如果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对相对人产生较大的或实际的影响,即使该行为还处于进行过程中,也有可能或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 (二)放松具体行政行为“最后性”特征理解对我国的意义 笔者认为,今后法院可以或应当通过放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最后性”特征的要求,以达到拓宽法院受案范围的目的。这样做至少有多方面的意义。 1.可以正确理解司法解释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它还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如何理解上述解释?笔者认为应当把具体行政行为的“最后性”特征的非绝对化理解引入其中。运用此种方法解读上述规定,上述解释没有简单地套用《行政诉讼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其中原因之一就是为了克服使用“具体行政行为”的局限性而采取的一个策略。据此《解释》第1条排除受案范围的第六项规定可知,只要行政主体的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就应当受理。至于这一行为是否是行政主体作出时“最后性的行为”则不是判断是否属于受案范围的依据。 2.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实施相衔接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
限。”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对《行政复议法》的重要补充。它通过给行政机关施加告知义务的形式扩大了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放松了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条件。这是因为,该条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内在地包含了行政主体作出时“最后性”行为之前的准备行为或“中间性”的行为,该条精神在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提供有效的及时的救济,而不在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换言之,此时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相对于抽象行政行为而言,而不在于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准备行为”、“中间性的行为”或“最后性的行为”。如果这一理解是正确的话,由此带来的另一个问题就是,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必然延伸到对行政主体的“准备行为”或“中间性的行为”的审查。只有这样,才能发挥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的审查监督功能。 3.解决诉讼中遇到的诸多困境 现实中,相对人提出的很多行政诉讼被法院拒之于门外,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被诉的行为不是行政主体作出的“最后的”行为,而是行政主体作出的“最后的”行政行为完成之前时“准备行为”或“中间的”行为。这些行为通常被理解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不能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借鉴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学理及“司法判例”的启发就是,法院在确定行政主体作出的某个行为是否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时,不能简单地以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是否是“最后的”,而要综合多种因素加以考查。特别是要注重对一种行为是否给相对人造成实际的不利影响作为标准。所谓具体行政行为的“最后性”特征只是相对的,不能绝对化。明确这一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的许多障碍可以迎刃而解。就目前来说,可以解决以下几种实际困难。 第一,解决行政检查难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我国法院在多数情况下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检查行为提起诉讼拒之于门外。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法院认为,行政检查不是行政主体作出时“最后行为”。笔者认为,在法院树立了具体行政行为“最后性”特征并非绝对化的理念后,行政检查完全可以或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1] 第二,解决变相行政征收无法诉讼的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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