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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改革浅论           
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改革浅论
定新的义务的办法来促使当事人履行既定的义务;其次,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制裁,通过制裁给当事人以违法 教育 ,着眼点在于过去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执行罚的目的则在于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其着眼点在于将来义务内容的实现;再次,行政处罚以“一事不再罚”为原则,一般对一次违法行为只惩罚一次;而执行罚的最终目的在于义务的履行,因而执行罚可以多次适用,直至义务人履行义务为止。
  以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作区分,行政强制执行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一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包括保护性约束、立即拘留、强制扣留、强制搜查、强制隔离、强制 治疗 、现场管制、强制驱散等;二是对财产的处置,主要是对财产的封查、扣押和冻结,对财物的使用、扣划、对财物使用的加以限制等等;三是对住宅场所私有权利的合法干涉。执法人员在确有必要进入私人住宅,不进入住宅可能会对公民的生命、人身、财物造成迫切危害时或严重后果时可即时进入。但不管怎么样,以上各种行为方式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
  以行政强制执行内容的性质做区分,可分为:1.执行性强制执行,如罚没款项的强制扣划;2.制裁性强制执行,如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的收缴;3.检查性强制执行,如计量管理机关对计量产品的控制检查;4.预防性强制执行,如卫生主管部门对传染病流行的强制预防、强制隔离;5.制止性强制执行,如 交通 管理部门对违反交通规则的车辆或行人的强制制止;6.保护性强制执行,如公安机关对酗酒者的保护;7.教育性强制执行,如有关机关对卖淫妇女和嫖客的收容审查;8.保全性强制执行,如有关机关对违法嫌疑人财产的扣押、查封、冻结。
  五、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在现象上比较类似,但二者的本质是有根本区别的。它们的相同点在于,都是由于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但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时还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此法定义务必须达到履行状态,而当事人拒不履行,因此必须由有权机关采取措施来强制当事人履行,如纳税,当事人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必须由有关机关强迫当事人履行;另一种情况是,此法定义务未及时履行时,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故此时已不能采取措施来强迫当事人履行该义务,而只能采取措施让当事人担负违法后果,使其记取教训,增加守法意识,如常见的违反交通规则,闯红灯,此时只能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训,或科以罚款,使其提高认识,以后遵守交通规则,而不可能要求当事人重新履行。由上述可见,第一种情况即是行政强制执行的适用范围,在性质上要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强迫其履行原来的义务;而第二种情况则是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即要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科处新的义务,而不必,也不能再履行原义务。这是区分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理论界线。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执行和执行罚虽然也对当事人科以新的义务,但采取这种措施的目的,是为了强迫当事人履行原行政义务,并不是以实现新的义务为目标,也就是说,原义务还必须履行,这和行政处罚不必再履行原义务是有根本不同的。在立法过程中,必须根据违法行为的自身性质决定适用哪一种方式。比如,计划生育案件,在有关当事人违法超生的情况下,当地主管机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就只能采取行政处罚的方式决定给予行政处罚,而不能适用行政强制执行,这是由该违法行为的自身特点决定的。


  此外,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很不相同。行政处罚主要运用警告、罚款、没收财物、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以及行政拘留等手段;行政强制执行则采取代执行、执行罚、强制征收以及直接强制等手段。由于行政处罚都是一次的承担义务,因而在行政处罚难于执行时,尚需以行政强制执行为后盾。
  六、行政强制执行现状探讨
  (一)行政强制执行 法律 不够完备,程序不够健全。行政强制执行,必须具有法律层面上的严格的程序规定。而我国立法中对于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没有统一完整的规定,从而不仅使行政强制执行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许多问题和困难,而且也易于造成违法执行与不当执行行为,从而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制度,在现实生活中行政强制执行对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具有直接影响。现行体制下,不管是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手段都不够完整,缺乏必要的力度和威慑力,往往难以达到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目的。新的民诉法出台后,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一块,有了较大的改善,比如,对于有履行能力而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只要符合条件,可以多次拘留,而不再出现以前对相对人拘留一次后,相对人仍不履行义务,此时法院再无有效措施可实施的尴尬局面。而在行政机关的自行强制执行方面,有关立法还殛需加强。
  (二)当前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既影响行政效率,又加重法院的任务。在以法院为主导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下,大多数行政机关自身没有强制执行权,其作出的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相对人不自觉履行时,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由人民法院进行行政强制执行,存在诸多不利因素。(1)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和执行任务十分繁重,而人力、物力、财力有限。(2)人民法院对有关行政管理的专业性和程序性不熟悉。(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相对较多,时间较长。(4)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还必须由法院审查后才能强制执行,这在客观上影响了行政管理的连续性和行政机关的权威性,降低了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度,不利于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有效维护(5)当前社会“执行难”现象的产生,与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困难具有一定联系。
  (三)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各行政机关之间权限划分不明。一方面,行政执法机构多,行政执法权分散;另一方面,部门之间职权交叉重复,执法效率低,不仅容易造成执法扰民,也容易滋生腐败。因此,必须从立法着手,明确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及各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强制权的划分,建立以行政机关为主导,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必要辅助的强制执行制度。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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