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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改革与检察机关的介入权           
死刑复核程序改革与检察机关的介入权

关键词: 死刑复核程序/检察机关/介入

  死刑是剥夺人的生命的刑罚,死刑案件具有其它刑事案件所不具备的特殊性和敏感性,因而需要慎之又慎。随着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收回死刑复核权,死刑复核程序改革成为当前亟待研究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本文在对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弊端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试图提出中国死刑复核程序改革的基本思路,进而论证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必要性以及介入的方式。
  一、关于死刑复核程序改革的建议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刑事诉讼法》第199条也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诉讼程序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贯彻我们国家一贯坚持的“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但是,自1983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犯罪死刑案件以来,大部分死刑案件都是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复核程序规则,在实践中,许多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都是把二审程序和复核程序合二为一进行的,而在没有上诉或抗诉的情况下,复核程序则变成了行政审批程序。即使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甚至连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要求的“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的规定(第202条),也没有明示。这种死刑复核程序虚置和行政化的现象,明显背离了死刑复核程序设置的初衷,导致种种弊端。
  首先,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不符合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在任何司法程序中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是指,任何权益受到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之中①。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控辩双方应当被告知程序的运行情况,能够在法庭中提出自己的主张,与对方当事人对质,并进行充分的辩护。从诉讼构造上看,正当程序要求控辩平等、控审分离、法官中立,要求法官居中裁判,控诉与辩护双方充分参与,并保持平等对抗的格局。由此,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的死刑复核程序应当是司法裁判的过程,在控辩双方的共同参与并积极行使其权利的前提下查清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从死刑复核程序的实际运行考察,现行死刑复核程序连最基本的程序公正标准也无法达到。死刑复核程序的运行几乎完全是法院的单方行为,裁判职能缺乏控诉和辩护职能的支撑。控辩双方无法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没有提出自己主张和意见的顺畅渠道,辩护权和对质权无从行使。正是基于这一点,一些学者批评现在的死刑复核程序,认为它背离了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沦为秘密进行的暗箱操作。
  其次,死刑复核程序难以实现死刑复核程序设置的目的。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特有的程序,其目的在于通过严格的高级别的过滤程序限制死刑的适用,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明确规定了一系列贯彻落实死刑政策的措施,如死刑案件的管辖法院应当为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给予死刑案件的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死刑案件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等,但在现行死刑复核程序行政化的运行方式之下,法官通常不能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的意见,往往受到原审法院死刑判决书的单方影响,很难发现案件事实中存在的问题和疑点。因此,通过死刑复核程序得到改判的死刑案件相对较少,该程序的过滤作用和把关作用未能充分发挥,从而使该程序慎用死刑的设置目的难以真正实现。
  再次,死刑复核程序难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我国宪法已经确立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生命权作为最重要的人权,更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为保障死刑正确、谨慎适用的程序,其原意是为了更充分的保障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通过独立的诉讼程序实现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目的。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中并未明确保障当事人的相关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作了一定的补充,但仍然无法保障当事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诉讼权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时并不要求提审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和检察机关能否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没有明确规定;诉讼双方当事人没有对死刑复核程序运行的知情权,没有正常的诉讼途径表达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意见。也就是说,现行有关死刑复核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赋予诉讼当事人那些可能影响诉讼结果的关键性诉讼权利。因此,在这种以行政化形式秘密进行的死刑复核程序中,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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