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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改革与检察机关的介入权           
死刑复核程序改革与检察机关的介入权
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的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4][P205] 参照该规定,我国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确立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可能性。死刑复核程序只有以死刑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为指导,才更能保障死刑复核程序少杀、慎杀价值目标的实现。
  适用死刑的实体标准,也应当在不断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统一的严格的规定。只有从一审判处死刑时开始就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才有可能使最高人民法院在人力物力资源有限的情况下集中精力提高死刑复核的质量,才有可能避免死刑复核因不得不疲于应付而走过场。
  第五,应当建立死刑复核程序的相关配套保障制度。
  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涉及到诉讼的许多方面,其诉讼化、司法化进程有赖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进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至少有以下几个与死刑复核的质量密切相关的制度亟待建立或完善:一是死刑案件的强制上诉制度。在我国有相当数量的死刑案件是一审终审后即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这些案件只经过一次法庭的开庭审判,不利于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因此,死刑案件中应当确立强制上诉制度,保证每一个死刑案件至少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其二是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强制辩护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立法应当明确在死刑复核程序这一死刑案件的最终决定程序中,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的,法院也应当提供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
  二、检察机关应当有权介入死刑复核程序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死刑案件的刑事诉讼中,既承担着公诉的职责,也承担着审判监督的职责,因而应当有权介入作为死刑案件

最后一道关口的复核程序。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是其公诉权的必然延伸。
  公诉权是由不同诉讼阶段的具体职权组成的权力集合体,应当贯穿于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而言,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包括提起公诉,在一审程序中出庭支持公诉,提起二审程序的抗诉,出庭支持抗诉等权力。在死刑案件中,一审或者二审的死刑判决并不生效,必须经死刑复核程序核准后才能生效。也就是说,死刑案件的诉讼过程包括了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在有些案件中,是一审程序、复核程序和核准程序),检察机关在死刑案件中的公诉权自然应当延伸至死刑复核程序。只有经过死刑复核程序作出生效裁判,检察机关的公诉权才真正行使完毕。因此,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是其公诉权的必要组成部分和必然的延伸。
  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能够保障其公诉目的的实现。在死刑案件中,检察机关出于对死刑案件的慎重考虑,在一审、二审程序中积极行使公诉权,其目的在于说服法院支持其公诉主张。所有这些努力能否达到公诉目的,取决于死刑复核程序中生效裁判的作出。如果检察机关无法参与作出生效裁判的死刑复核程序,即使在之前的程序中公诉权能够得到充分行使,检察机关的公诉目的也无法有效实现。因此,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是实现其公诉目的的必然要求。

  第二,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能够帮助法院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以作出正确的判断。
  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控诉方与被告方进行辩论,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真相。检察机关作为死刑案件的公诉机关,掌握了大量的证据,能够运用专业的诉讼技能向法庭提出据以支持其控诉主张的证据,与被告人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使法官做到兼听则明。从审判实践看,在大部分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会重复甚至提出新的证据和理由力图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如果没有检察机关作为其对立面参与诉讼,负责死刑复核的合议庭就可能片面地受到诉讼一方的影响,难以客观全面地作出判断。
  不仅如此,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会更有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我国检察机关并不是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而是代表国家行使控诉职能,因而应当也必须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为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而进行诉讼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第14条);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43条)。在死刑案件中,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其目的并不是简单的乘胜追击,一味要求法院作出死刑的生效裁判,还应当履行其客观义务,协助法庭查明事实,对于确实应当判处死刑的,做到不放纵罪犯;而对于不应判处死刑的,也应当向法庭陈述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意见。这对法院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全面考虑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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