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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准许撤回上诉、抗诉裁定的类型与效力之我见           
刑事准许撤回上诉、抗诉裁定的类型与效力之我见
刑事二审案件一经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或抗诉,其二审诉讼即告终结,各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即为结束。但对结束该诉讼程序的刑事裁定是何种性质的裁定,具有哪些法律效力,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笔者认为很有探讨之价值,故以一己之见抛砖引玉。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启动再审的主体为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处理的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其中对于上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或者准许同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案件(以下简称准予撤回上诉、抗诉),原一审人民法院能否不经作出准予撤回上诉、抗诉裁定的原二审人民法院的审查而径自启动再审程序?对此,有意见认为,原二审人民法院准予撤回上诉、抗诉,是基于请求救济一方的诉讼行为作出的一种程序性裁定,该裁定不同于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的裁定,因此,发生法律效力的实体判决仍是第一审判决,故原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依法启动再审程序。换言之,准予撤回上诉、抗诉的裁定,所表示的是第二审程序不进行了,不进行的静止状态也就是该程序终结了,第一审判决因而发生法律效力。那么,第一审判决被本院院长发现确有错误时,对该生效判决进行再审则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障碍。不同意见则认为,对于原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原一审人民法院行使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应当由原二审人民法院授予,而不能径自启动再审程序。两种观点各有其理,但笔者更倾向于后者。
    一、准予撤回上诉、抗诉的裁定不属纯程序裁定
  准予撤回上诉、抗诉的裁定是程序性裁定,该裁定不同于驳回上诉或者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裁定之处,就在于二审法院没有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这是原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依法启动再审程序观点的基本理由。那么,这种裁定到底是属于实体裁定还是程序裁定呢?笔者认为其并不是单纯的程序裁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定,有冻结、扣押财产,终止审理,驳回自诉,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发回重审,准许撤回起诉、上诉、抗诉、再审申请,驳回上诉、抗诉或者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减刑,假释等十多种内容的裁定,但并没有关于区分裁定类型标准的明确规定。对于裁定的分类,“根据裁定解决的问题划分,可以把裁定区分为程序裁定和实体裁定;根据诉讼阶段划分,裁定包括一审裁定、二审裁定、再审裁定和核准死刑的裁定;根据其表现形式划分,可以区分为书面裁定和口头裁定。”(注: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修订版,第378页。)就其中程序裁定和实体裁定的区分而言,是以裁定所解决的问题属性为划分标准的。在这个标准下还有另一种划分,“裁定主要是解决诉讼进行中的程序问题,大部分是形式裁定、中间裁定……。小部分是终局裁定、实体裁定,……以及既是终局裁定,又是实体裁定”(注:参见:《法学词典(增订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12月2版,第885页。)的裁定。这就是说,从裁定解决的问题来看,实际上又可以细分为程序裁定、实体裁定与程序同实体共为一体的裁定等三分法。按照两分法来看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十多种裁定中哪些属于程序裁定,哪些属于实体裁定,两分法即认为,“用于解决程序问题的裁定,如移送案件的裁定,需要查封财产或者冻结存款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裁定等。用于解决实体问题的裁定,如,执行过程中的减刑、假释裁定等。”(注:参见江平主编:《中国司法大辞典》,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2月第1版,第303页。)三分法则认为驳回自诉的裁定属于既是终局裁定,又是实体裁定的裁定。也就是说,两种学理上的划分虽然有所不同,但是两者都没有把驳回自诉的裁定归类为程序裁定。如果按照对驳回自诉的裁定类型的界定,那么,准予撤回自诉的裁定是否与驳回自诉的裁定类型相同呢?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学理上将驳回自诉的裁定定位为实体裁定,其道理就在于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同时,提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从实体上说,人民法院对于这种自诉案件应当不予受理。同时还应当看到该裁定在法律上禁止自诉人对被告人的起诉,除非其具备了法律规定的特殊要件时,方能重新行使这种诉权。准予撤回自诉的裁定,是经人民法院实体审查后,准许自诉人不再行使指控被告人行为的诉权,即准许自诉人对诉权的主动放弃,其结果与驳回自诉的裁定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刑事诉讼法把说服撤回自诉与驳回自诉两种裁定方式,明确规定为由受理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选择适用。由此类推自诉人经人民法院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以及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要求撤回自诉,而裁定准予撤回自诉的,都应当属于实体裁定。同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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