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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准许撤回上诉、抗诉裁定的类型与效力之我见           
刑事准许撤回上诉、抗诉裁定的类型与效力之我见
提条件,但由于在抗诉期限内又撤回抗诉,则缺乏启动二审的时限条件,第二审程序开启不能。此时的撤回抗诉无需法院准许,因而第二审法院只需通知原审法院并由其通知当事人即可,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如果上诉、抗诉期限一旦届满,二审程序依法开启,二审人民法院自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在法律上也就意味着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必须开始、进行了。所以,虽然人民检察院可以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的任何诉讼环节中提出撤回抗诉,但此时提出撤回抗诉与法定抗诉期满前的撤回抗诉并非一回事。
  二是从二审程序启动后能否恢复或者二次启动的可能性看,准予撤回上诉、抗诉的裁定属于终局裁定。依照刑事诉讼法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应当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分别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裁定,终止审理,中止审理,恢复审理等等裁定。在上述裁定中,中止审理的裁定预示了第二审程序尚未终结,恢复审理的裁定则表明第二审程序恢复运行;裁定发回重审后的案件是否引起第二审程序,则取决于一审后诉权人是否上诉或者抗诉;而包括准许撤回上诉或者抗诉的上述其他裁定,则依法不能恢复第二宙程序,即当事人不能再次对该裁判提出上诉,检察机关非依审判监督程序也不能提出抗诉。因为这类裁定是终结第二审程序的裁定,是终局裁定。
  三是终审裁定自然是生效的裁定。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准予撤回上诉、抗诉的裁定应为终审裁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4条规定:“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

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如果说二审准予撤回上诉、抗诉的裁定属于终审裁定,那么,否认其发生法律效力则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
    三、终结二审程序并非准予撤回上诉、抗诉裁定的惟一效力
  刑事二审案件一经合法撤回上诉或者抗诉,其二审诉讼关系即告消灭。这是因为案件在上诉或者抗诉期间,第一审判决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而上诉或者抗诉撤回的提出,则终结了二审程序,并使之在法律上归于消灭。既然消灭了第二审程序,一审判决生效,那么原一审法院对本院生效判决的再审,并不存在任何法律效力上的障碍。笔者认为,这个理由虽有成立之处,但是并不准确。
  说它成立,是因为按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4条关于第一种处理情形的规定看,即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此情形下虽然上诉人、检察机关依法发起第二审程序,但由于法定的期限未满,第二审程序的启动缺乏必要条件。在第二审程序没有启动的情形下,具有二审诉讼主体资格的人,对二审的诉权提出放弃,此时无需第二审法院准许与否,只需通知原审法院并由其通知当事人或者公诉机关。在这里不论事实上还是法律上第二审程序都没有启动,消灭第二审程序的不是二审法院的裁定,而是第二审程序的诉权人,所以,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原一审法院对本院生效判决的再审,并不存在任何法律效力上的障碍。只有从这个角度去认识,才是成立的,也是正确的。
  但是把这种看法推广到二审程序运行后的裁定,且第二审准许撤回上诉或者抗诉裁定的效力只是终结第二审程序,就不合适,也不准确了。当然,必须承认在二审未作出终审裁判前,上诉人、检察机关随时可以提出撤回上诉或者抗诉,一审裁判的效力都处于待定状态。同样,我们也必须看到,第一审裁判效力确定的标志,只能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不是裁定准予撤回上诉、抗诉,或者裁定驳回上诉、抗诉,就是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因为二审程序已经运行,二审法院应当依照二审程序作出终审裁判。所以准许撤回上诉、抗诉的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
  那么,准予撤回上诉、抗诉裁定的法律效力,是否只有一个终结第二审程序的效力呢?这就涉及到如何认识法律效力的问题。从法理学上看,“法律效力一词具有三种省略结构:(1)法律的效力;(2)法律上的效力;(3)法律认可的效力。这三种省略结构就形成了法律效力一词的三种传统用法,代表三个传统概念”。(注:参见张根大著:《法律效力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7-8页。)其中第二种传统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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