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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核准权的收回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           
论死刑核准权的收回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
”学术研讨会,首都许多著名的刑事诉讼法专家和最高法院等实务部门的同志参加了研讨会,笔者也应邀与会并在会上作了发言。),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都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应当总结经验,通过立法,重构死刑复核程序,使之进一步完善。本文不拟对如何完善死刑复核程序作全面论述,重点就诉讼法和刑法学界争论的几个主要问题,略述已见。
    (一)应否坚持全面复核的原则问题
  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的范围(或者内容)。因而,对于单一犯罪案件,是否要对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全面进行复核,有不同看法。有一种观点认为,死刑复核程序不是审判程序,不需要开庭也不需要提审被告人和传唤证人,无从判断事实的真伪,所以不应当复核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主要是复核一、二审程序是否合法,定罪量刑是否正确,是否存在疑点和争议等。(注:胡云腾. 论死刑适用兼论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J]. 人民司法,2004,(2). )调查中大家一致认为,这种观点值得研究。死刑复核虽不同于第一、二审程序,但是把好死刑的最后一道关口。为了使复核程序真正起到把关的作用,根据长期司法实践经验,应当坚持全面复核的原则,包括被告人的年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精神病患者)、是否正在怀孕的妇女;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决适用法律(实体法、程序法)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其他应当复核的内容。(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A]. 最高人民法院新刑事法律司法解释汇编(1999年修订本)[C]. 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 520. )(注:陈光中、严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M].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 59. )(注:陈卫东、张韜. 刑事特别程序的实践与探讨[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 181-204. )据调查北京、天津、河北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案件中90%以上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案件中50%以上涉及事实、证据问题,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即使涉及自首、立功,也首先要确认自首、立功的事实是否成立,然后再考虑依法应否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问题。
    (二)应否坚持全案复核的原则问题
  对于共同犯罪,其中有的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是否要全案进行复核,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一种观点认为,死刑复核程序的对象是死刑犯,复核死刑案件的范围应当仅限于是否核准被告人死刑。因此,共同犯罪案件中,既有判处死刑,又有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则与死刑无关的被告人不应纳入复核的范围。调查中大家一致认为,这种观点也是值得探讨的。长期的司法实践经验证明,这类案件坚持全案复核,有利于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这是考虑到共同犯罪案件涉及每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他们应承担的罪责。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2款之所以规定“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道理就在于此,死刑复核程序亦然,否则就无法实现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A]. 最高人民法院新刑事法律司法解释汇编(1999的修订本)[C]. 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 521. )
    (三)应否规定死刑复核案件的审理期限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第一、二审程序都规定了审理期限,但对死刑复核程序没有规定审理期限。在法学界和司法界,对是否要在立法上规定审理期限,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就发生过争论,现在也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为了提高审理死刑复核案件的效率,应当规定审理期限,并提出了具体建议,(注:有论者认为,死刑复核的期限从应然上讲不应当长于二审的期限。但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考虑路途远近、交通状况、案件数量及综合平衡因素,主张死刑复核期限以2个月为限,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延长1个月;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半年。参见胡云腾等. 论死刑适用兼论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J]. 人民司法,2004,(2). )或者原则表示应规定“复核、核准死刑案件判决、裁定的期限”,但未提出具体建议。(注:张仲麟. 刑事诉讼法新论[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501. )有的则认为,死刑案件涉及杀与不杀的问题,规定审理期限不利于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
  调查中,大多数同志认为,“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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