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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拘留期限延长的实证分析——兼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适用与完善           
关于刑事拘留期限延长的实证分析——兼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适用与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实施刑事拘留的基本时限、延长期限及理由。据之,延长拘留期限的情况分为两类:一是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二是“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还规定了对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拘留期限的延长情况,本文在此不拟涉及。)上述规定使公安机关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获得较长的侦查时限,但在实践中给人的印象却是“被严重扩大化,几乎所有犯罪,侦查机关都是在接近30日时才报请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有的检察人员在审查批捕工作中发现,侦查机关在7日内提请批准逮捕的一例都没有。[1] 应该说,此类评价大多基于笼统的个体印象。刑事拘留延长制度在实践适用中有哪些具体特点?究竟存在哪些问题?这些需要量化统计和实证分析来回答。本文通过对我国某直辖市某城区特大型看守所羁押的三百余名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分析,尝试以地区性数字来阐明刑事拘留延长制的适用现状,并对如何完善立法提出初步设想。
      一、调查方法和主要发现
  信息来源自我国某直辖市某城区看守所,采取抽样方式获得。抽样方法为时间抽样,即抽取2005年5月间该羁押场所337名离所人员档案进行调查分析。全部被调查者均因涉嫌犯罪而被刑事拘留。其中,本市籍为64人,约占19%;外市籍为273人,占81%。这一抽样比例与近年来该区犯罪嫌疑人中外省市籍与本市籍人员之间的比例(约为4∶1)相一致,可以反映出该抽样调查的客观程度。
  337名被调查者的离所原因基本分为四类,一是在该羁押场所服刑后,刑满释放;二是因取保候审而被释放;三是判决生效后换押至监狱交付执行;四是出于管辖权原因被换押至其他羁押场所。可见,被调查者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入所,又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而离所,离所行为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作为调查对象可以确保调查的代表性。另外,离所人员档案中收录有拘留证、延长拘留决定书、起诉书、判决书等法律手续和法律文书,这为开展统计分析提供了条件。
  在拘留期限延长总体情况方面,全部被调查者的拘留期限延长率为98.8%;平均被延长至28.5天。其中,延长至7天者为19人,占全部被调查者的5.6%;延长至30天的为298名,占88.4%;另有个别人员延长至30天以上。其中,本市籍犯罪嫌疑人拘留期限被延长时间平均为21天;外省市籍犯罪嫌疑人平均延长期限为30天。
  从对被延长者的处理情况看,延长期限内被取保候审者为107名,占31.8%;被劳教处理的12人,占3.6%;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为193人,占57.3%;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为16人,占4.7%;另有9人被做不起诉、换押、无罪释放等处理。
  从延长拘留期限的具体理由看,以“流窜作案”为延长理由者占46.9%,以“多次作案”为理由者占5.3%,以“结伙作案”为理由者占35.3%,以“案情复杂”为由,拘留期限延长至7天者为6.5%,均为本市籍犯罪嫌疑人;其余人员延长理由不详。具体而言,上述延长理由在适用中具有下列特点及问题:
    (一)“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存在适用依据不足情形
  1. 关于“多次作案”的含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条给出了清晰说明,是指三次以上作案。本次调查中,以“多次作案”为拘留延长理由者18人,占5.3%,但其中至少有5人作案次数为两次或者一次,并不属于法律解释中所指的“多次作案”。这里有的案件可能是侦查人员根据刑事或行政处罚记录(如其中有行政或刑事处罚记录者1人),或者此次查获的犯罪性质(如收购赃物或者贩卖毒品)推测犯罪嫌疑人曾多次作案。即便如此,根据有的案件事实,适用“多次作案”为延长拘留期限理由的依据也很难成立。
  2.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条,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对于这种非常明确的适用标准,公安机关有时也超出其定义范围来适用。调查发现,以“结伙作案”为拘留延长理由者119人,占35.3%,但其中至少10人属于单独作案,并非结伙作案。另外,在有些情况下,“结伙作案”的含义需要进一步界定,如在一起窝赃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单独实施的窝赃行为,却被认定为“结伙作案”,笔者猜测其适用逻辑是认为他与被窝赃者之间是结伙作案,但这种思路是否符合立法本意值得商榷,也对“结伙作案”这一立法表述方式的科学性提出了质疑。
    (二)“流窜作案”的适用有泛化倾向,户籍地对拘留期限延长有较大影响
  统计表明,外省籍犯罪嫌疑人拘留期限延长比例为99.3%(271/273),平均被延长至30天。其中,57.1%的都援引“流窜作案”作为延长理由。从侦查人员提出延长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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