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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拘留期限延长的实证分析——兼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适用与完善           
关于刑事拘留期限延长的实证分析——兼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适用与完善
随意延长拘留期限,容易衍生其他弊端。以前述的对外省籍人员轻易适用“流窜作案”为延长理由为例,这种“外省籍=流窜作案”的执法逻辑不仅对非本市籍犯罪嫌疑人有地域性歧视之嫌,影响法律层面上和谐社会的构建,而且这种随意曲解也严重损害了立法的权威和执法活动的严肃性。

    (二)立法层面
  主要问题在于权利关系存在结构性缺陷,对警察权缺乏司法控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流窜作案”等理由给出了相对明确的定义,这些规定如果能被严格遵守,犯罪嫌疑人权利状况应该可以大为改观。而此次区域性调查反映出延长拘留期限的法定理由存在随意适用现象,如明明作案一次或者两次,却被认定为“多次作案”,其原因主要在于,公安机关并没有恪守刑事诉讼法和法律解释的要求,在延长依据并不存在或者不充分的情况下,随便延长有关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拘留期限。但这背后更深层的原因在于,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延长拘留缺乏外部监督,警察权事实上处于失控状态。
      三、刑事拘留延长制度的完善构想
  笔者认为,应从两方面考虑完善刑事拘留延长制度:
    (一)加强对警察权的司法控制,将司法审查机制引入拘留延长决定程序
  本区域调查反映出的公安机关时常突破法定要求随意延长拘留期限问题,其本质原因在于警察在刑事拘留制度中的决定权并没有按照法治原则进行配置,本应具有的司法审查环节缺位。这已是学界共识。笔者此处拟强调的是,在未决羁押中设立司法审查机制或许并不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翻天覆地的变革,因为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些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已经体现了司法审查的理念。如捕后延长羁押期限程序中,公安机关需经检察机关批准,方可延长侦查期限(相应地延

长羁押期限)。虽然检察机关作为指控机关,在审查不利于嫌疑人的决定时其中立性常被怀疑,但它毕竟是独立于公安机关的外部机构,可以比较客观地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有效制约。当然,此处涉及的检察机关的这种审查职能是否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司法审查还需论证,学界对于如何设计我国的司法审查机制也一直见仁见智,但不容置疑的是,审前羁押程序亟需司法审查的介入,只有将警察机构的行政性羁押权和刑事羁押权都控制在司法授权、司法听审和司法救济的机制之下,那种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无限期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才能受到根本禁止。[3] 在拘留决定程序中,如果由外部机构或中立的司法机构来审查延长拘留期限的法定情形是否存在,相信类似前述的滥用拘留期限理由的状况可以轻易避免。
    (二)科学限定拘留延长期限
  实证研究发现,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办理的大部分案件都可以在数日内完成证据收集和报捕准备工作,被普遍延长的刑事拘留期限事实上并没有被充分利用。由此,我们可以拷问,延长拘留期限,特别是延长30天的规定是否有必要?是否应该考虑科学地设定拘留期限延长的情形,将其严格限定在确有必要的范围之内。
  在回答这些问题之前,我们需要考虑延长拘留期限的目的是什么。概括而言,延长拘留作为未决羁押的一个时段,必然承载着未决羁押的总体目的。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国家关注查明案件客观真实,重视羁押对侦查工作的重要意义,所以,未决羁押不仅在于保全人身,更重要的是为保全证据,防止发生妨害侦查的行为。[4] 具体而言,在我国的侦查实务中,延长刑事拘留的目的可以具体化为三方面,下文将予以逐一分析:
  一是逮捕准备论。即期望在延长拘留期间继续收集犯罪证据,为提请审查逮捕从而长期羁押嫌疑人做准备。在涉及“流窜作案”、“多次作案”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部分犯罪事实,并据之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只不过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另实施有犯罪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逮捕的证据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同时,按照检察机关的工作规则,当有多起犯罪事实时,无需将全部犯罪事实核实查清,只要有一起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就可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所以,公安机关完全可以根据作为先行拘留依据的犯罪事实提请逮捕,不必延长拘留期限在捕前查明全部余罪。而在“结伙作案”的情况下,犯罪事实可能是一起或多起,依然是只要查清一起犯罪事实,就可以批准逮捕。所以,“流窜、多次、结伙作案”应否成为延长拘留期限达30日的法定理由值得立法机关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深思。
  二是补足侦查期限论。即期望延长羁押期限后,使侦查活动获得充裕时间,以弥补可能存在的逮捕后侦查期限不足问题。一般认为涉及“流窜、多次、结伙作案”的案件需要更多的侦查时限,所以,公安机关有必要用尽所有侦查期间。这样,即便公安机关没有严格遵守法定条件,扩大了适用延长的范围,也情有可原。此观点也值得商榷。其实,刑事诉讼法对于案情重大、疑难的案件需要较长羁押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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