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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拘留期限延长的实证分析——兼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适用与完善           
关于刑事拘留期限延长的实证分析——兼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适用与完善
申请时间看,均是在最初采取拘留措施后的三日内。那么,公安机关确认“流窜作案”嫌疑的标准是什么?它是否得到严格适用?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条,“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可见,“流窜作案”是指在两个以上市、县均实施有犯罪行为。在适用这一理由延长拘留期限时,公安机关应该掌握一定的证据能够证明,除在案的犯罪事实外,犯罪嫌疑人在其他市、县另实施有犯罪行为。公安机关的具体了解途径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自行供述,向嫌疑人户籍地致电了解,可以是通过信息系统平台查询该嫌疑人是否系网上通缉的在逃人员。在不属于前述情况时,如果有证据或线索表明犯罪嫌疑人曾有犯罪记录,不是初犯,那么,一旦侦查人员据此认为该人可能实施有其他犯罪行为,这也可算作有一定事实根据的推测。具备上述某一种情况时,可以认定有“流窜作案”嫌疑,延长拘留期限。
  但通过调查发现,只有约3%(5名)

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另行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对于上网查询而言,警察现在通过掌上电脑5秒钟便能查稽网上通缉犯,[2] 应该准确又高效,但已决犯中被法院判决认定实施两次以上犯罪者只有13%,其余均为实施一起犯罪,可见警方认定的“流窜作案”嫌疑最终被查实的比例很低。另外,即便可以把既往犯罪史作为推测该嫌疑人另外实施有犯罪行为的一种依据,判决显示也只有7人曾被处以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占全部被认定为流窜作案人员的4.5%。
    (三)“特殊情况”被具体化为“案情复杂”,适用普遍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统计表明,被调查地区的公安机关在适用这一法定延长情形时,将“特殊情况”做了演绎性适用,一律具体表述为“案情复杂”。而且,以“案情复杂”为由延长拘留期限至7日的情形完全适用于本市籍犯罪嫌疑人,在外省籍嫌疑人中却无一例。回顾前述“流窜作案”的适用情况似乎可以得出这一结论:在同样不属于“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情况下,对本市籍嫌疑人延长拘留期限的出口是“案情复杂”,而对外省市籍犯罪嫌疑人延长拘留期限的出口则是“流窜作案”,由此导致——较之本市籍犯罪嫌疑人,外省市籍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多拘留22天,其间的差别对待引人关注。
      二、刑事拘留延长适用现状原因剖析
  公安机关随意适用延长拘留制度的表层原因在于警察权的不正当行使,其深层次原因错综复杂,主要体现在两大方面:
    (一)执法层面
  1. 公安机关承袭原有的执法习惯,过于依赖捕前的侦查羁押。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首先适用收容审查已经成为约定俗成的工作惯例,并不加限制地延长收容审查的期间,收审结束,案件侦查也就随之结束。在这种习惯的长期影响下,侦查员已经高度依赖手续简便、裁量权较大的剥夺人身自由措施,同时也对能否在较短期限内侦查终结案件信心不足。为缓解收容审查被废止后公安机关因侦查期限骤减所面临的不适,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增补了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的情形,那么,公安机关顺理成章地会考虑用足任何可能的捕前羁押期限,以便弥补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可能存在的办案期限不足问题。
  2. 侦查人员需要增强人权观念和重视程序正义的执法理念。不少警察认为,随意延长拘留期限并无甚危害,因为未决羁押反正可以折抵刑期,这些羁押期限用于判决之前、还是之后差别不大。实则不然。这首先反映出侦查人员的“有罪推定”观念,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侦查人员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在实践中,虽然经公安机关立案并拘留的大部分犯罪嫌疑人最终被判处有罪,但因为证据变化或者对法律理解存在争议而不能认定有罪的案件也占一定比例。在这些情况下,侦查人员以未决羁押期限折抵判决刑期的初衷便无法落实。第二,将未决羁押等同于已决羁押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这不仅由于在中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审前羁押的期限通常会影响法院判决,容易导致关多久判多久的“实报实销”性质的判决,更重要的是,未决犯与已决犯的权利差别很大:看守所作为临时羁押场所,居住、卫生条件与监狱存在较大差距,而且为防止发生妨害诉讼行为,未决在押人员的通讯权、会见权也受到较大限制,由此,同样长短的一段羁押期限置于未决还是已决阶段对在押人员的实际权利影响可谓不小。而且,从国际刑事司法标准看,犯罪嫌疑人被迅速带到司法机关和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是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普遍承认并予以保障的权利,(注: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对此做出了专门规定。)公安机关在缺乏外部监督的情况下随意寻找理由延长拘留期限显然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这一权利,有悖于正当程序理念。第三,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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